安徽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介绍
四、工伤康复期待遇
(一)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工伤待遇;
(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工伤死亡待遇
注: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一)2004年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1、调整范围和项目
200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因工致残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2、调整时间
调整后的待遇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3、调整标准
(1)伤残津贴标准
①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发伤残津贴。计算基数为职工因工致伤(含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1997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伤残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199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高于199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
1997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伤残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75%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高于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
② 调整金额标准为:200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4月1日前受伤的,以1996年度计)×60%。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列入调整范围。
以上述办法计算的调整金额低于60元的,按60元增加。高于上述办法计算的待遇部分,予以保留,待以后调整时逐步冲减。
(2)生活护理费标准
生活护理费为:200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护理费待遇率。
护理费待遇率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3)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00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抚恤金待遇率。
抚恤金待遇率为:供养1人的50%;供养2人的80%;供养3人及以上的100%。
对于1997年4月1日前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人数较多,按上述办法计算后,其每户增加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
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金额高于上述办法计算的部分,予以保留,待以后调整时逐年冲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