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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险种介绍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5-09-07 15:03:42
导读: 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

(二)事故超额赔款分保
事故超额赔款分保是以每一次事故所选成的累积损失作为划分自留额和分保限额的基础,用来保障分出人的累积责任的一种分保方式。由于主要是以保障展品常的大灾害为对象,故又称“巨灾再保险”。
事故超额赔款分保的自留额与险位超额赔款分保的自留额有相同之处,均可以用一固定金额或百分比表示,但不同的是事故超额赔款分保的自留额是以一次事故造成的累积损失为计算基础,而不以每一危险单位的单独损失为计算基础。这样,对一次事故的界定就很必要。在合同中,通常以时间条款对一次事故作窨和时间的限制例如:
1、对于旋风、飓风、台风、地震和火山爆发等自然灾害规定为72小时。
2、对于暴动、罢工、内乱和恶意破坏也规定为连续72小时,并限于同一城、镇或乡的范围之内。
3、其他巨灾事故规定为连续168小时。
事故开始时间可由分出公司选择,但最早不能超过分出人所登记的第一次损失的时间。
异常灾害造成的损失十分巨大,最高责任额过低难以满足分出公司的需要,过高则接受公司赔款责任过于沉重。为了便于接受公司承担额外负担度,通常采用分层的办法。分“层”是指将整个所要求的超赔保险数额分割为几层。各接受公司可以选择参与某一层或若干层的超赔分保,确认自己的接受成分。这样,也便于按层次分别制订费率。
如某公司拟安排一个超过1000万元以后由接受公司负责10000万元的巨灾分保合同,可分四层安排超额赔款:
第一层 1000万元以后的1000万元
第二层 2000万元以后的2000万元
第三层 4000万元以后的3000万元
第四层 7000万元以后的4000万元
设计巨灾分保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巨灾,平稀奇巨灾损失累积所造成的赔付率过度波动。
(三)赔付率超赔分保
赔付率超赔分保方式是按年度以分出公司某特定部分业务所发生的赔款与入帐保费的比例为自留额与分保责任额的计算基础,约定比例以内的部分由分出公司自负,超过约定比例的部分由接受公司负责至一定额度或一定金额。
赔付率超赔分保是一种对保险人财务损失的保障,而不是对个别危险负责,它可以将分出公司某项业务的年度赔付率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故又称损失中止超赔分保。赔付率超赔合同一般规定两个限额:一是自负损失赔付率限额,当损失达到此限额时,分出公司必然已蒙受若干亏损;二是接受公司给予裣的最高赔付率限额,这种补偿是在其他再保险已完成赔偿之后才负责的最后的保障,基功能在于稳定分出公司核保绩效,将遭受突然打击形式的亏损控制在分出公司财力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对接受公司的责任同时可用一定金额限制,例如合同约定,接受公司的责任在赔付率90%至120%之晨,但最高责任额不得超过120万美元,以先达到者为限。
赔付率超赔分保主要适用于农作物雹灾险和年度变化较大难以稳定的业务。对于小额损失集中而累积每重的情况已有数年,且不能在短期内缓和解决时,往往要用这种再保险形式。
三十四、临时分保
临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有分保需要是,临时同分保接受人达成协议的再保险行为,故又称为选择性再保险或自原再保险,也就是说,保险人对某一风险,是否安排分保,自留额多大,分出额多大,分保条件等具体要求,完全由保险人视风险特点和自身的财务能力,以及接受公司的有关情况等而定。保险人以一张保险单或一个危险单位为基础,逐笔与再保险人洽谈,再保险人根据风险的承保情况,如风险的性质、责任大小、与保险人的关系等因素,确定其接受金额或婉言拒绝。由此可风临时再保险可以自由安排和选择,在业务成交前无约束力。
再保险的各种安排方式中,临时再保险的历史最长,至今还在沿用。其特点,可归纳如下:
1、以一张保单或一个危险单位为基础。原保单一般分为四种,即特定保单、流动保单、总括保单和预约保单。不论哪种保单办理临时再保险,都要以一张保单为基础,或者以一个危险单位为基础,比如以一个工厂为危险单位安排火险临时分保。
2、保险人随意安排,再保险人自由接受,在临时再保险业务成交前,双方均不受任何义务的约束。
3、分保条件清楚,便于再保险接受人了解、掌握业务的具体情况,因此,责任不易累积。
4、与合同再保险相比,临时分保手续费一般较低,通常不扣保费准备金和纯益手续费,账单编制发送较及时。
5、分出公司需逐笔业务与分保接受人联系洽分或续转,手续繁琐,费用较高
6、时间性较强,若因工作疏忽或分保条件的吸引力较差而未及时洽分完毕,一旦发生巨灾,保险人就要自食苦果。
临时再保险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刚开办的新险种或新业务
保险公司刚开办的新险种或新业务,往往由于业务量不多,保险费较少,尚不具备较稳定的合同再保险的条件,所以,再要用临时再保险方式安排分保。
(二)不属于合同承保范围的业务
经营分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一般要组织安排不同种类的分保合同,而各分保合同都会规定严格的承保范围,因此,凡不属于承保范围的业务均不能放入分保合同。有此业务不得不另行安排,采用临时分保方式。
(三)合同规定的除外业务
不少分保合同,往往规定除外业务,比如货物运输合同,有的列明现钞险除外,保险公司若有此类业务,就须别行安排临时再保险。
(四)不愿放入合同的业务
竞争、效益逼迫保险人将一些成绩不稳或质量较差的业务,本可放入合同的业务另行安排临时分保,将所承担的责任转让出去。
(五)合同余额业务
分保合同承保能力都有一定的限制,即规定一个限额。当有较大保额业务,超过合同规定的限额时可运用临时再保险,以啬其承保能力。
(六)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
对于个别应放入分保合同的业务,分出公司为了本公司和再保险接受人的共同利益,有时可另行安排临时超赔保障,以减少其承担的责任。对此,所支付的分保费,将按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比例予以分摊。所以,人们把这种超赔保险称之为“共同”账务。
三十五、合同分保
合同分保是指由分由公司与分入公司预先订阅分保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对某类业务进行缔约人之间的约束性的再保险安排方法。在分保合同中,分保双方经协商将分保方式及成分、分保佣金、盈余佣金、自留责任、合同最高限额、业务明细表的编送、再保险纲账单的编送和结付、赔款的摊付、责任的开始与终了、货币的种类以及汇率的变动、物价指数的变化等各种各样的分保条件预先固定下来,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凡属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分出公司自动分出,接受公司必须如数接受,对双方都有强制性。因此,这种分保方式又称为固定分保。
合同分保双方分保关系固定,可以保证原保险人及时转移风险责任,有利于稳定经营;再保险人也可以比较均衡地得到数量多、风险较为分散的整批分保业务。因此,它是国际再保险市场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分保方法。归纳起来,合同分保有以下特点;
(一)强制性
合同再保险具有强制性。再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双方均应遵守,所有业务均按合同规定输。这就意味着,凡属于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不论质量好球,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成分向再保险人分保,不得少分,也不得多分,也不必通知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对其承保范围内的业务亦没有挑选的余地,不管好坏良莠,均须接受,不得拒绝。
(二)险种单一性
合同再保险的承保范围一般公限于某一险种,比如水险分保合同、火险分保合同、航空险分保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分保合同等。如果将不同险种的业务混在一起安排再保险,这种合同称为一揽子分保合同,它是基于另外一种分保情况设计的。
(三)稳定性
合同再保险中的业务通常较多,少则几十笔,多则上万笔。因此,保险费较多,有的能应付几个全损。即使个别保险标的发生全部赔偿,对整个合同来说往往无足轻重,合同再保险业务较稳定,这是大数法则的典型例子。
(四)起讫
合同再保险的起始期多为公无纪年的1月1日,个别国家例外,如日本多为4月1日;时限最低1年,通常规定年终前3个月或更长一些时间由一方或双方互发临时注销通知,否则自然延续1年合同有效。
合同再保险的赔案一般由分出人负责处理,如涉及分保接受人的责任,按规定告知接受人可能要求接受人支付现金的大的赔款,应随时将赔款处理情况,估计损失的数字及发生的费用通知接受人,使分保接受人对现金摊赔有所准备,及时汇付。许多合同分保中都规定,一次事故的赔款及费用达到约定的数字时,分出人可要求分保接受人在10天内或其他已约定的时间内汇付他们应承担的份额。比如,我国1996年在《财产法定分保条件》中这样规定:每一张保单或每次事故赔款折合人民币达到或超过400万元(年保费收入在20亿元以上)或100万元(年保费收入在20亿元以下)时,分出人可向分保接受人发出现金赔款通知书,并应按接受人的要求提供与该笔赔款有关的理赔资料。如未能按要求提供与该笔赔款有关的理风吹草动资料。如未能按要求提供与该笔赔款有关的理赔资料。如未能按要求提供理赔资料,接受人应在收到所需资料的30天内支付应承担的赔款。
三十六、财产再保险
再保险按国际惯例可分为两大类:财产险再保险(即所谓的非寿险再保险——和人身险再保险。财产险再保险又可按不同的分类方法分成不同的类型。按责任限制分类,财产险再保险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比例再保险又可分为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又可分为超赔再保险和超赔付率再保险。按照分保安排方式分类,财产险再保险又可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和预约再保险三类。按照险种分类,又可分为火灾险再保险、运输工具险再保险、货物运输险再保险、工程险再保险、责任险再保险、水险再保险等
(一)火灾险再保险
火灾保险的危险性质或程度,因财产占用的性质、建筑材料与结构不同而有较多差别,而且,不同标的的保额差别较大,因此,火灾险分保安排一般采用溢额分保方式。关于自留额和分出额的确定根据不同情况而定:
1、按保险金额和风险的分类等级而定。如规定一类危险自留额为10万元,分保额为自留额的4条线,即4倍,计40万元,最高承保能力为50万元;二类危险单位的自留额为一类危险单位的自留额的30%,即3万元,分出额为自留额的4倍即12万元,最离承保能力为15万元。
2、按最大可能损失而定。如有一工厂保额为1000万元,估计最大可能损失为保额的10%,计100万元,那么,自留额和分出额安排如下:
最大损失自留额20万元,分出额为自留额的4倍即80万元,总计100万元,损失额相当于完成了1000万元保额保障。
(二)水险再保险
水险再保险一般分为货运险再保险和船舶再保险。
1、货险再保险。货运险再保险中,对于单一风险单位一般采用成数分保为基础以适合中小业务的需要,再结合溢额分保以满足大业务的承保需求。当所承保的责任超过合同的最高限额时,则再安排临时分保或预约分保。另外,对于港口和码头仓库无法预知的积累责任,一般安排事故超赔分保予以保障,对于特大责任还可能要分层设计。
2、船舶险再保险。船舶险分保安排与货运险分保安排类似,不过,自留额的确定一般是以每一船只作为风险单位,根据舰艇的种类(如海运或内河运输)、船龄(如15年以上和5年以下等)、毛吨和等级(由船级社会确定)的规定不同而不一样,或者只按舰艇的分类规定单一的自留额,至于船龄等因素可在费率上进行调整。
(三)汽车险再保险
汽车险保单一般是综合性保单,大致包括三项责任:汽车的损坏和偷窃、对第三者的责任以及驾乘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忘。所以,汽车险再保险是按每次事故安排超赔分保。由于责任的积累,可能还需分层设计。
(四)责任险再保险
责任险的种类较多,包括的责任大致为人身作亡、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三个方面,可按责任险的不同种类分别采用比例和非比例方式安排分保。有时,考虑要保障分出公司全年全部业务自留部分的责任积累,还要安排赔会率超赔分保
三十七、人身险再保险
人身险再保险与财产险再保险的分类相同。
(一)人身再保险的传统分类
1、比例再保险方式。长期人身险的比例再保险。长期险业务一般包括长期健康险和寿险,其保费的构成取决于精算所采用的风险发生率、预定费用率和预定利率等。长期人身险的比例再保险一般分为1年定期、联保和修正等三种方式。1年定期方式,是指分出公司公将长期险业务的发生率风险转嫁给再保险公司的一种分保方式。换言之,分出公司公将死亡风险转嫁给再保险公司。联保方式,是指分出公司将某一特定长期险种的全部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的分保方式。分出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原始保费按比例支付给再保险公司,同时也将发生率风险和得率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修正联保方式是上述两种方式的综合。分出公司将原始保纲按比例支付给再保险公司,但保纲中准备金部分则留存在分出公司。这种方式使分出公司的合部风险得到转嫁,又减少了保费的实际支付。
短期人身险的比例再保险。由于个人意外险期限较短且标的分散性好,因此,个人意外险比例再保险采用成数方式的很少,主要以溢额方式进行。对于团体业务和特殊风险,以及分出公司所开展的新业务,分出公司领带接受公司的技术支持,依然采用成数方式分保。
2、非比例再保险方式。人身险的非比便再保险主要包括单人超赔、事故超赔、止损超赔和超赔付率超赔等。单人超赔是指单个人和索赔超过一定金额后由超赔接受人承担的一种超赔主式。止损超赔是指分出公司的整体索赔超过一定金额或比例后由分入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超赔付率超赔是指分出公司的特定险种索赔超过一定赔付率后由分入公司承担超出部分。
(二)人身险的财务再保险
人身险的财务再保险目前已发展成非常丰富的非传统形式业务。此类再保险业务不但有传统再保险所具有的分散死亡或疾病风险的职能和作用,而且可以分散分出公司产品投资风险并满足保险监管部门对分出公司偿付能力监督和管理的需要。
财务再保险是对传统再保险业务的重大发展,目前仍未形成完整系统的理论和做法,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对财务再保险的政策差别很大。在发达国家,只要偿付能力的监管要求得到满足,监管机构并不干涉再保险的具体做法,因此其财务再保险亦较发达。在保险业发展相对落后的国家,监管机构一般对财务再保险实行较为严格的控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人身险业务的相对特殊性,其财务再保险与财险的财务再保险尽管在原理上有某些类似,但在具体做法上差别极大。
三十八、法定分保的概念
法定分保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法宝必须办理的再保险。法定分保是发展中国家保险本国保险业比较常用的手段。
我国法定分保业务起始于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各保险公司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30%的法定分保业务。1995年6月,我国颁布的《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体制改革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保再保险公司履行法定分保职能。中保集团撤销后,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再保险公司履行法定分保职能。1999年,中国保监会制定下发了新的法定分保条件,主要结以下问题作了规定:
1.法定分保业务范围。是指分出人按《保险法》的规定,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的承保业务分给分保接受人的部分。但人寿保险、各种再保险业务、政府明令禁止承保的业务和属于商业保险的业务不在法定分保之列。
2.条款。法定分保业务各险种使用的条款,是中国保监会颁布、批准或备案的条款,以及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协议。
3.计费基数与比例.法定分保业务的计费基为每笔保险业务毛保费收入的20%。4.申报规定。法定分保条件规定对超过一定保额的业务,以及部分特殊业务,应在承保前向分入接受人申报。
另外,法定分保条件还对赔款支付办、账单编制办法、准备金计提、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
三十九、法定再保险
法定再保险是由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的再保险。由于法律本身具有强制性,这种再保险也称强制再保险。
政府推行法定再保险的出发点在于:
(一)保护本国保险业
通过法定再保险对本国保险市场实施保护,是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新加坡、韩国、印度、埃及、伊拉克、阿尔及利亚、巴基斯坦、智利、阿根廷等国,都以法令规定国内保险承保的一项或全部保险业务按规定比例向指定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它们的成功经验表明,办理法定再保险对扩大本国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减少对外国公司的再保险依赖,控制分保费外流具有重要意义。即使像日本、法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有类似法定分保的集团来控制再保险,保护本国保险业。
(二)加强政府的监督管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其业务涉及各行各业,千家万户。如果保险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不仅祸及自身,而且危及社会安定。通过法定分保,可以及时掌握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对其风险偿付能力进行监督,从而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稳定社会。
(三)积聚资金,提高保险业的偿付能力
法定分保要求某种保险的全部业务必须按规定分出一部分,这就为所有经营此类业务的保险公司提供了最基本的再保险保障。不仅可以最大范围地利用大数法则,扩大承保标的数量,帮助资金暂时困难的保险公司,发挥千家万户保一家的共济功能,而且可以在正常年景积累资金,应付较大的自然灾害,增强整个保险业的偿付能力。
自愿再保险是强制再保险或法定再保险的对称,它是由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双方协议自愿签订再保险合同的一种再保险方式。自愿再保险的意义在于“自愿”。对于再保险的分出公司来说,“自愿”意味着在整个购买再保险的过程中拥有完全的自主权。主要是:1.对已承保的风险责任是自留还是分保出去是自主的;2.对自留额大小的确定以及对分出业务量大小的确定是自主的;3.对于采用何种分保方式及分保安排方式是自主的;4.对选择哪一家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作为分保接受公司是自主的;5.对分保条件的商订是自主的。当然,从再保险的接受公司来说,“自愿”意味着不仅可以自主选择客户,而且在上述相关方面也是自主的。
许多国家在保险市场形成初期都要求自愿再保险优先在国内办理,一些发展中国家至今仍是如此。例如,韩国再保险公司,在其成立后的40多年内,一直在国内享有优先分保接受权,直至1995年12月,当国内保险市场已经发展到比较健全的情况下,才取消了优先在国内分保的规定。其他如泰国、土耳其等国,也实行优先在国内分保,所不同的是,有的是法律规定的,有的是通过国内保险同业间的协商议定的。其目的都是用足国内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防止分保费外流,保护民族保险业。
《保险法》也有优先在国内办理分保的规定,这项规定对再保险买卖双方都有约束力。它对分出公司的约束力表现在:分出公司有分保需求时,首先应考虑分给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只有当中国境内的公司拒绝接受,或接受条件明显差于外国公司时,才可以分到国外。它对再保险公司的约束力表现为:中国境内的分保接受人,如需转分保,也应优先考虑分给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只有当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拒绝接受,或接受条件明显差于国外公司时,才能转分到国外。当然,这里的“优先”,主要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不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有可能影响买方利益和保护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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