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证过期车被盗 车险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法院说法:行驶证过期与被盗没有因果关系
对此法院经审查后指出,首先,黄小姐在投保时已提交行驶证复印件给上诉人,上面明确显示行驶证的有效期。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小姐对于其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故意隐瞒的情况存在。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虽然车辆的行驶证在2012年4月30日到期,黄小姐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车辆检验办理行驶证年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案涉车辆是因被盗窃而造成整车损失的,车辆行驶证是否已办理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黄小姐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过错,保险公司以黄小姐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不足。
保险公司还指出,依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第9项约定:“标的车辆无按规定检验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由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黄小姐无按规定检验,故保险公司对被盗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还认为,退一步来讲,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也应确认关于免赔率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支持至少免赔20%。上述条款第8条还约定了“整车被盗免赔率20%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是为了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对此,黄小姐否认保险公司这些条款作了特别说明。保险公司则表示,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整车被盗免赔率20%不属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畴。
格式免责条款未提示无法律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但现在黄小姐否认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其已经向黄小姐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而关于免赔率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
该案所涉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8条关于免赔额的条款依法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履行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赔率条款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15.4万元
一审花都区法院判决认定,黄小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4万元,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遂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小姐给付保险赔偿金15.4万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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