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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到期数小时后着火 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3-07-24 16:06:35
导读: 【编者按】车主李某通过车行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缴纳保费927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1日零时至2004年3月1日零时。而后李某又直接到保险公司增保了车损险、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共补交保费6635元。保险公司为此出具了批单,并注明批单自2003年3月4日零时生效,但未写明截止日期为何时。2004年3月2日2时36分,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并被完全烧毁,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

  笔者认为:(1)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件,批单变更了哪些具体内容应以批单上的记载为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批单仅记载了增加的险种和增收的保费,并写明“其他事项不变”,因此应理解为没有提及的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批单注明“批单自2003年3月4日零时起生效”,表明投保人申请变更的内容在该日期后生效,保险责任只能从此刻开始,但由于保险责任终止的时间未发生变更,增保险种的保险期限应从200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1日零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外,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办理出具批单业务时不够细致、周到,在操作上存在失误。投保人增保从时间上讲必然发生在原合同签订后,如果没有相反约定,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与原合同一致,这样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保障的期限要短于原保险,对被保险人来说就会涉及两个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即保险期限怎样确定和保费如何收取,对此被保险人享有知情权,保险公司应履行说明义务。首先,应让投保人知道增保险种的确切保险期限,出具的批单上不仅应写明批单生效的时间,而且还应注明保险期限终止日期。这样可以方便投保人在保险到期后及时续保,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期限缩短不满意,还可以选择另外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其次,在保费的交付上,因为不是采用标准的年保费,保险公司应该让投保人清楚应交多少天的保费,对在正常费率基础上向上浮动保费的,应对增加费用的性质及依据做出必要说明,为此应给出增收保费的计算公式,以避免出现本案投保人缴纳的日保费高于一年期的标准保费,就误认为多收多保,保险期限为一年。也有利于避免保险人在事后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任意解释,以达到拒赔或多收保费的目的。

  (3)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之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增保时不应再向投保人收取代理费。兼业代理只是中介保险合同的订立,在第一份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与车行的代理关系就已经结束,以后发生增保或减保都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直接协商的结果,与代理人无关,即合同签订后如发生增保,保险人不必向代理追加代理费,发生减保也不必向代理人要求返还代理费。因此,增保险种的保费中不应包括代理费。但是错收代理费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导致保险期限自动延长,但对错收的不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向投保人退费。

  综上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增保险种收取的代理费应该退还投保人。保险公司在出具批单时未履行应尽的说明义务,应该承担什么后果,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公平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可以考虑给予被保险人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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