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无证驾驶出事故 引发保险赔偿纠纷
【编者按】持有军牌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这在保险条款约定内属于免责范围。不过投保人郑某没有亲笔确认投保单,罗湖区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履行说明义务,从而判决其拒赔理由不成立。
保险车辆出事故保险公司拒理赔
2010年8月30日,持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的陈某,驾驶郑某的机动车由惠东向深圳方向行驶,不想行驶过程中右前轮忽然爆胎,导致车头与护栏碰撞。
惠州市交警认定事故是陈某负全责,因此郑某支付车辆修理费和公路路产损失27万余元,之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谁知某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出险司机陈某持军牌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于是郑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郑某为其名下出事小客车投保,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两份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
投保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要赔偿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司机陈某持军牌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可不予赔偿。两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中载明,收到本保险单应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郑某表示其不清楚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无理拒赔,罗湖法院也另外查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不是郑某亲笔确认。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特点,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悬殊地位,《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确立严格的生效条件,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罗湖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某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拒赔,前提必须是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但证据显示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非郑某确认,而被告人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郑某不产生免责效力,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74362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为保障双方利益应明确免责条款
目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多以专门章节注明免责事由,亦在投保单中设有“投保人声明”条款,载明已对其中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但投保单中仅设有一处“投保人签名”,投保人签名是否表示知晓免责条款的确认无法明确,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争议。而有的案件甚至出现投保单未经投保人签名或签名非投保人本人签字的情形,造成投保声明形同虚设。
法官建议为减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纷争,保险人应将免责条款内容约定明确,最好以字体加粗等形式或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严格规范投保程序投保单,可就已知晓免责条款的“投保声明”单独设置投保人签名确认一栏,保险业务员必须就免责条款作出专门详尽的说明,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内容,然后由投保人签名确认。投保人也应充分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主动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具体说明,在充分了解后再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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