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两份死亡证明存异 家属索赔遭到拒绝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邓炳昌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
虽然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以证实邓炳昌的死因为猝死,但根据次日负责尸检的荔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证明》可知,邓炳昌的死亡性质应属意外死亡范畴,为此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于4月18日再次出具《死亡证明》将邓炳昌的死亡原因更正为意外死亡,故在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荔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证明》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尸检证明》予以采信。
法院说,鉴于荔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证明》已可证实死者的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故邓炳昌家属未主动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符合常理,在保险公司提出邓炳昌系因疾病死亡的主张后,应由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为此虽然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邓炳昌的尸体进行解剖以明确真实死因,但在邓炳昌家属主张由保险公司预交尸体解剖费用后,保险公司却以公司并无此项经费开支为由予以拒绝并最终导致未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检查,对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未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对原告方主张的邓炳昌的死亡性质属意外死亡范畴予以支持。
法院指出,鉴于荔浦县鑫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荔浦县鑫发公司及邓炳昌均未指定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故在被保险人邓炳昌意外死亡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向其遗产继承人即邓炳昌的父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
2月28日,秀峰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给付邓炳昌的父母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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