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国泰人寿 患病住院后无法获得理赔
律师点评:
莫赛明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高血压及子宫肌瘤病史的情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该情形不足以构成《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国泰人寿作为承保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妥当?
律师:无论投保人隐瞒的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具有近因关系,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由于在我国保险法实行是主动说明询问方式,而非保险业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提示性说明方式,作为原则对应,《保险法》第5条实行的并非保险业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完全意义上“最大诚信”原则,而是倾向于“双务公平”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此,投保人更加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有效落实《保险法》第5条所述的双务公平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的投保人连同其代理人已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反,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2条提供了投保书,该投保书要求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早已在投保书中订明,所有填写内容都是保险人十分关注的内容,故投保书中内容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是有重大影响的。投保人没有将高血压及子宫肌瘤的病史如实告知,也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启动体检程序等过滤欺诈投保的辅助手段。另一方面,投保人作为具有一定年纪的成年人,具备一般正常人的智力水平,应对子宫肌瘤等疾病对健康影响的严重程度有所认识,其不如实告知,对重大疾病保险这种具有很强射幸性、纯风险保障的保险产品而言也是不妥当的。此外,尽管《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了有关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由保险人负责的规定,然而在本案当中的保险代理人林海陆实际上与投保人莫赛明属于同一受益人界别,且在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上述条款并不能为本案所适用。
有鉴于此,即使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隐瞒的事实表面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前述对《保险法》第16、17、127条,并参考第43条第2款的分析,投保人莫赛明(即本案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