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销售基金应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
第四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机构销售人员,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一)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三)最近1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四)具有在保险机构2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基金销售从业资质:
(一)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
(二)通过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一科,获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符合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所在保险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后,可以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任何销售人员未经所在保险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不得办理基金销售或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只能在一个保险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在其他保险机构或者金融相关机构兼职。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在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基金投资人出示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工作。基金销售人员离职时,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注销手续。
保险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确保基金销售人员熟悉所销售产品的特性,全面客观地介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机构名义销售基金,基金投资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同意或者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三)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四)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与投资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亏损分担;
(五)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者基金份额;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七)诋毁其他基金、销售机构或者销售人员;
(八)以账外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利益,或者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时,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险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其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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