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监会起草《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养老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养老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向委托人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委托人的财务状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的情况推荐合适的产品供委托人自主选择。
第四十五条在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合同中单独列示风险提示或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风险提示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并要求委托人对风险提示内容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网络实名验证确认或书面确认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四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合理控制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业务规模,年度新增业务规模应与公司的资本实力相匹配。
纳入偿付能力监管的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封闭式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溢额的10倍;不纳入偿付能力监管的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封闭式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年度新增规模不得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公司净资本的10倍。
短期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是指产品期限在三年以内(含三年),销售给个人客户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第四十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对封闭式投资组合按管理费收入10%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总额达到养老保险公司上年度管理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总规模的1%时,不再计提。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专门用于弥补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所有封闭式投资组合终止时的本金亏损。风险准备金可以参与流动性资产、银行定期存款、银行协议存款等保监会允许的低风险投资。
第四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担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组合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第五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范围。
第五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相应的担保费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
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担风险买断担保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的,应当在受托管理合同或风险揭示书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购买风险买断担保后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四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一)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时;
(二)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
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三次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二)基金运作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资产托管及投资监督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统计报表》,包括书面报告和电子版,电子版发送至pension@circ.gov.cn。
第五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发生外部审计的,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对本办法发文之日前已报告和已备案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进行清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日起施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