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起草《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八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以及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
第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业,但应当具备与展业活动相适应的客户服务能力。
第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企业年金业务或者保险业务两年以上经营经验。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以真实身份参与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委托人应承诺其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人未做承诺,或者养老保险公司明知委托人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养老保险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发现委托人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为单一团体委托人办理单一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团体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三)为多个个人委托人办理集合型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形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形式(三)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封闭式投资组合受托管理的个人委托人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团体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董事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
(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信息。
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无须进行个人账户分配的,上述材料(二)可免于提供;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只有个人缴费,无团体缴费的,上述材料(一)可免于提供。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个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个人资金账户信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受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资金的缴费规则;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和管理期限;
(四)委托人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委托人账户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其他服务内容及其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
(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
(三)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
(四)监督基金管理情况;
(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
(六)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管理报告;
(七)妥善保存养老保障管理有关记录;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但应当对其承接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承担最终责任。
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与选聘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发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产品备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合同文本;
(三)投资组合说明书;
(四)总精算师声明书;
(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六)投资负责人声明书;
(七)产品可行性报告;
(八)财务管理办法;
(九)业务管理办法;
(十)投资风险提示函;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主要内容变更:
(一)产品名称变更;
(二)管理人变更;
(三)管理费费率上调;
(四)主要投资政策变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产品变更备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变更请示;
(二)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四)产品变更涉及的文本(包括合同文本、投资账户说明书等);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单一型或集合型团体+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或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以委托人名义开设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其中,为单一委托人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开设的组合层账户名称应包含委托人名称、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投资组合名称,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名称应包含委托人名称、养老保障产品名称;为多个委托人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开设的组合层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和投资组合名称,产品层银行资金账户名称应包含养老保障产品名称。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独立的资产托管人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由其保管资产、开立账户、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数据核对、信息披露、支付等事务。
资产托管人的资格、职责、选择等有关事项比照中国保监会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资产托管合同向相关机构申请开立资产类账户,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以及资产托管合同开立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单独核算的原则,确保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专户管理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开设专门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隔离是指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应当与养老保险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实现完全的独立分离。
单独核算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并提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障管理基金采用完全积累账户制管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营所得收益,全额计入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类账户。
第二十五条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根据管理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以包括以下项目:
(一)初始费。初始费是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资金进入基金管理专户时一次性扣除的管理成本。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二)管理费。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委托规模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三)托管费。托管费是资产托管人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基金托管服务的运营成本。托管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四)解约费。委托人提前解除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五)投资转换费。投资转换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投资转换服务的运营成本。费用按照投资转换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个人受益人退出的,应当通过委托人提出退出申请,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受益人个人账户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个人账户的存续期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团体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等账户信息。如存在个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别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下可以分设团体缴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分别记录团体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缴费明细及其投资收益等账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当与委托人明确约定权益归属原则和领取支付条件,其中对于个人受益人本人缴费部分,应当全额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委托人为团体客户的,个人受益人离职后,其个人账户可以在原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保留账户继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向个人委托人披露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向个人委托人披露的个人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信息包括:
(一)募集公告、养老保障管理合同;
(二)组合募集情况;
(三)组合资产净值、份额净值;
(五)投资方向
(六)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团体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权益报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对账单以及个人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基金数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除外。
第三十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销售人员管理,销售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充分了解并自觉遵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二)熟悉养老保障管理产品特性以及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意见所涉及的其他金融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三)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养老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