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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托运手续丢失物品 运输公司不赔偿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3-08-06 14:58:28
导读: 【编者按】原告刘克花于1997年6月30日下午5时乘坐沛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运班车由徐州至沛县。乘车时,刘克花将价值1800元的儿童服装装入塑料编织袋内由司机将包放在客车货架上,未购买货票。该班车行至沛县张庄、崔寨沿途车站卸货时,刘克花未下车察看自己的行包。当车行至沛县建行前卸货时,刘克花风见一旅客取走的行包像自己的,而与该旅客发生争执,后经检查,该行包不是刘的,刘遂到货架上找自己的行包,发现货

  【编者按】原告刘克花于1997年6月30日下午5时乘坐沛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运班车由徐州至沛县。乘车时,刘克花将价值1800元的儿童服装装入塑料编织袋内由司机将包放在客车货架上,未购买货票。

  该班车行至沛县张庄、崔寨沿途车站卸货时,刘克花未下车察看自己的行包。当车行至沛县建行前卸货时,刘克花风见一旅客取走的行包像自己的,而与该旅客发生争执,后经检查,该行包不是刘的,刘遂到货架上找自己的行包,发现货架上仅有一包无人认领,刘克花即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查找无结果。

  后刘克花向法院起诉。要求沛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沛县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班车,其携带的品未购买行包票,即未办理行包托运手续,应属自理行包。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72条的规定,在旅客运输中,自理行包或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损坏的,均由旅客自己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行包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和《旅客运输规则》第72条的规定,沛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旅客行包随车托运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而附带订立的行包运输合同,但旅客运输合同并不完全包括行包运输合同,如旅客携带的物品未超过规定重量和体积的,属自理行包,看管责任在旅客,承运人对这种行包不负保障安全的义务。基于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没有行包运输合同关系,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规定,在旅客运输中,旅客的自理行包及随身携带物品丢失、损坏的,由旅客自己承担责任。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旅客托运行李、包裹,由站方开具“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如果旅客按此规定购买了运输包票,即办理了行包托运手续,就可认定该旅客与承运人附带订立了行包运输合同,承运人就有义务保障运输的行包的安全,如果中途丢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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