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及时告知客户 保险公司不免赔
保险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告知
李某作为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同时保险合同也并未直接送达李某本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石料公司和被保险人李某“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在“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系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
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免责条款对于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视为无效条款。综上,保险公司对其制定的格式条款未能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其辩称李某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付
石料公司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系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的家属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该意外伤害保险不应再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3万元和意外医疗费补偿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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