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申请不缴纳社保 可获一倍失业保险赔偿
【编者按】日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原告熊良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1900元。
原告熊良庆于2003年10月进入被告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担任保安员。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关于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原告熊良庆于2012年6月8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其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012年12月1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时仍在被告处工作等理由作出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允许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把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被告不给其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虽称原告未递交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亦未按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离职手续,但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6月8日申请仲裁时即已作出了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2年7月25日起就未再上班,被告即未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亦未作出任何的处理,可视为其亦同意原告的解除合同要求。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即应支付4个月的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故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00×4=5200元。
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待遇。本案中原告自己向公司书面申请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而以现金的形式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法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以一倍为宜。原告认为申请书是被告强迫所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非农业人口,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已满8年。原告要求按1000元/月的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为11900元(1000元/月×70%×1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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