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错险种引保险赔偿之争 该如何进行索赔?
本案中,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三大必备条款具备了,签订合同的过程也符合法律要求,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当无疑问。
其次,本案合同成立后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有效。我国的合同法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无效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投错保险的保险合同,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而仅仅是不符合保险行业的惯例做法,即财产综合险对企业不对个人的行业惯例,而
对惯例的违反,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
本案中,我们可以说是刘先生不了解财产综合险的情况下错投了保险,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审查不严才导致投保人投错了保险,责任更多是在保险公司身上。
保险公司把不同的保险产品卖给不同的投保人,是保险公司自己的内部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尽到了审查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完全能够知道自己所需要的正确的保险险种,最后同样是要交保险费。因此在这场纠纷中,保险公司对这种错误是负有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不仅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根据投保人的具体情况审查保险标的及当事人身份等情况,更是没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审核过程也没有做到尽职审核义务,一直到投保车辆出险都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因此当事人对该保险品种的错误理解完全是由保险公司自己的失误所造成的,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根据保险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以投保人资格及投保财产性质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宣布保险合同不成立,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
结论
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予以赔偿。最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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