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首例车辆贬值损失诉讼案车主获赔
【编者按】8月1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原告在获赔全额修理费后,再次起诉肇事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费,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鹰潭首例车辆贬损赔偿案
2011年3月31日8时05分,吴风雷驾驶鹰潭石油分公司的小车,沿鹰潭西大道由中童往鹰潭方向行驶至国际眼镜城路段时,车辆突然失控未靠右侧通行,和对面方向正常行驶的一辆小车发生碰撞,司机官先生受伤。
事发后,当地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吴风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风雷驾驶的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官先生驾驶车辆的修理费。
2011年12月23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官先生驾驶的车辆作出鉴定: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贬值额为2万元。官先生于是将吴风雷、鹰潭石油分公司及其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他的车辆贬值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有事实依据,是本案直接损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官先生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2万元。据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介绍,此案系该市首例车辆贬损案件。
保险公司上诉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将肇事车主、肇事车辆所属公司、评估司法鉴定所列为被告提起上诉。庭审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车辆贬损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内。
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责任承担的范围。
而司法鉴定所则辩称,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为直接损失,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据此,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主审法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只有将车辆修复费用、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符合全面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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