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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当天出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以“保单未生效”拒赔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2-09-05 11:22:18
导读: 【编者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据以上裁判理由,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伯龙保险金106502元。案情:2011年11月22日,霍邱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孙伯龙,保险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

  二、保监厅函(2009)91号和保监厅函(2010)79号对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相关问题如何理解的问题。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均明确各保险公司在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应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保单即时生效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识到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故下发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通知各保险公司采取适当方式最大限度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关于保监厅函(2010)79号文件第一项的理解,《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虽然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按保监厅函(2009)91号的要求,保险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是不能否定个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期限利益的需要,提出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承保;如果保监厅函(2009)91号强制要求交强险一律采取出单时即时生效,将剥夺个别投保人或保险人的期限利益,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对第二项的理解: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该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当然可以提出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同时也可以不提出,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对该项的理解认为必须由投保人提出“即时生效”的要约,这种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时,合同才是非成立即生效。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未按保监厅函(2009)91号和保监厅函(2010)79号文件的要求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将保单设置为即时生效,也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按上述文件规定,投保人必须在投保时提出“即时生效”的要约,保险人不负有将保单设定为即时生效的义务,该辩称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

  三、裴荣宇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及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费用是多少。孙伯龙举证证明死者裴荣宇生前与其次子杨启轩共同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裴荣宇在城镇有其他收入来源,故裴荣宇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孙伯龙主张裴荣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裴荣宇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七年计算,计36995元(即5285元/年×7年);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计17507元(即35014元/年÷2);裴荣宇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裴荣宇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以往的司法实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费用总额合计106502元。

  四、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数额是多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裴荣宇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合计为10650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未直接向裴荣宇亲属直接赔付前,孙伯龙已向裴荣宇亲属实际赔付,故孙伯龙即享有向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理赔的权利,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孙伯龙给付保险金106502元。孙伯龙按照调解协议给付裴荣宇亲属214600元,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106502元部分的赔偿金108098元,属孙伯龙自愿赔付,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据以上裁判理由,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孙伯龙保险金106502元。本案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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