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不告知 差点赔上保险费
2006年6月20日,投保人李娟女士,在山东淄博一寿险公司业务员的宣传介绍下,为母亲王女士投保了8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委托其姐姐代办为办理了投保手续,并交纳了8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首期保险费1.54万元,2006年7月17日,李娟又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险费1.54万元。
2007年7月17日,被保险人王女士因高烧不退被送往医院治疗,7月22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医院在死亡通知单上注明的死亡原因是:1、肺部感染;2、帕金森氏综合症;3、高血压。被保险人死亡后,李娟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给付其保险金24万元。
保险公司接到李娟的《理赔申请书》后,对被保险人王女士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王女士早在五年前就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及动脉硬化等疾病。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李娟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氏综合症”、“脑动脉硬化”等疾病住院治疗为由,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于2007年8月1日作出拒赔决定: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2、不予给付保险金;3、不退还保险费。李娟对拒赔不服,双方协商未果,李娟向法院提出起诉。
法院判决
引发本案的焦点是对“告知不实”责任的认定,法院一审和二审在对本案“告知不实”的责任认定中,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
法院一审认为:被保险人王女士2001年7月被医院诊断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后,先后四次在医院治疗。但是投保单上第二部分关于被保险人、投保人“过去十年内是否患有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过去十年内是否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14个栏目中所作的否定表示,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的情况下擅自做主代投保人填写的。事后,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未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健康检查。原告未告知被保险人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脑动脉硬化症,不构成“告知不实”,不能认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况且保险公司对帕金森氏综合症系拒保病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被告业务员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不尽职责,导致差错,这个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付给原告保险金24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接到《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经过庭审质证后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所载明内容及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保险人即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就合同有关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和告诉其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且对投保人的告知不实不加审查,有违章操作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二审判决:1、撤消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解除双方就保险人王女士的8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3、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李娟的保险费3.08万元,4、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在人们的生活中已占据了不可缺少的地位。但许多人因对保险业务缺乏了解,在投保中出现了带病投保等一些问题,给日常生活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本案分析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的被保险人签名系投保人李娟所为,这一行为应对保单上填写的告知内容负责。而不管其他告知内容是否属于本人填写。另外,告知是询问下的告知。投保单上的提示及告知事项和声明事项就是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投保人据此如实回答就是询问下的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口头询问为由而不如实告知就足以认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由此必须承担告知不实的法律责任。此外,保险公司内部的核保标准也是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满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应当是保险人确定的。本案中,被保险人患有帕金森氏综合症多年,投保前四次入医院治疗,按照保险公司的核保规定是不能承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