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去年3月,一辆中型货车和一辆大货车在乐东追尾,惨烈的车祸导致中型货车上3名乘客丧生,中型货车车主谢冬因此背上债务。大货车司机向死者家属赔了22.3万元,后从保险公司获得了11万赔偿。赔给死者家属17.6万元的谢冬觉得,自己花钱投了保,真出了事却没拿到保险赔款,他分别将两辆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告到法院。
3人在车祸中身亡
今年43岁的谢冬是万宁人。
2010年3月13日,谢冬驾驶“琼C8××55”中型厢式货车,载着王某、王某某、苏某、陈某等人,自三亚沿西线高速公路行驶至乐东县288公里+450米处时,不幸与蔡彬驾驶的车牌号为琼B0××59的大货车追尾碰撞。
王某、王某某、苏某3人在事故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乐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两车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两辆车上的乘车人无责任。
经乐东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事故车辆双方与受害人家属各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于去年4月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调解,谢冬和蔡彬同意一次性赔付38.5万元给死者家属,同年5月6日付清。谢冬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7.60万元,蔡彬已赔偿22.30万元。
一车主状告2保险公司
2009年12月,谢冬的琼C8××55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C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
琼B0××59号货车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
“两辆车都有保险,我借钱付给死者家属17万多元,却没收到两家保险公司一分钱!”后来,谢冬分别状告这两家保险公司。今年1月,两案在海口龙华区法院同时开庭审理。
谢冬向“C保险公司”提出索赔5万元保险赔偿金。“车上人员不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围内,是被告一方利用提供格式条款优势,免除己方主要责任,排除对方权利,按《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谢冬说,被告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的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谢冬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不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事由投保时已告知,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去年6月,“B保险公司”付给车主11万元赔偿,谢冬向其索赔5.5万元保险赔偿金。
谢冬诉称,交强险是特殊责任保险,不以投保车辆责任大小理赔,“交强险是不管哪一方参保,事故各方均受益。”依《交通安全法》规定,事发后,交强险承保公司在1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下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谢冬认为,他四处借钱垫付赔偿受害人家属,不应再承担追索负担和风险,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已全额向琼B0××59号货车支付了11万元保险赔偿金,其仍有义务直接向谢冬赔付5.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谢冬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龙华区法院审理认为,谢冬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公司双方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已生效。谢冬未对投保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险种进行投保,其确认在投保时已知晓合同约定内容和保险条款。故其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谢冬要求“琼B车保险公司”支付5.5万元保险赔偿金的诉求,法院认为,无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均不包括被保车辆车上人员的伤亡或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被保险人11万元,是履行其与琼B0××59号货车的合同义务。谢冬与该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今年3月初,龙华区法院分别就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谢冬的起诉。谢冬不服一审判决,已于近日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
(文中人物为化名)
律师点评
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咨询专业人士
任爱民律师认为,责任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畴之外。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设置格式保险条款时,将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这属于格式免责条款。目前,这种条款普遍存在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
发生交通事故时,假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的受害人无法与“车下”的受害人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障,这显然与交通法规保护事故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任爱民律师说,车主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最好咨询有关专业人士,以免对购买的险种产生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