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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0-10-25 11:37:29
导读: 2000年10月16日,Y保险公司承保自德国汉堡运往中国上海的装饰纸。投保人为B公司,收货人是W进口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该批货物于2000年10月6日装船,Z货运公司签发了以Z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轮”。该批货物于2000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2000年11月16日收货人W进口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2000年11

   2000年10月16日,Y保险公司承保自德国汉堡运往中国上海的装饰纸。投保人为B公司,收货人是W进口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该批货物于2000年10月6日装船,Z货运公司签发了以Z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轮”。该批货物于2000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2000年11月16日收货人W进口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2000年11月17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2000年11月23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A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集装箱所致,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13521美元。Y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从W进口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所以,Y保险公司据此向Z货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1、Y保险公司与B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2、Y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其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3、被告Z货运公司在此案中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4、货损的价值应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Z货运公司赔偿原告W进口公司货物损失金额13521美元。

    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问题,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所谓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Right),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履行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1)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限;(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在本案中,Z货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应为承运人。本案中的提单为Z货运公司的格式提单,按航运业惯例通过该提单可以识别的唯一承运人为Z货运公司。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责任,收货人W进口公司对Z货运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Y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赔偿。W进口公司收到了Y保险公司的赔偿款;Y保险公司从W进口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因此本案中保险人Y保险公司完成了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已转让书,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了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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