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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理赔应该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09-11-11 11:07:03
导读: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应为法律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3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应为法律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3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1、雇主如何对雇员享有保险利益?

  王某在打工期间,雇主张某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投保人为雇主,被保险人为王某,受益人为张某。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因遭遇意外车祸死亡,张某持保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理赔人员在审查保单时发现受益人与死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不符合保险法第53条第1、2、3项规定的享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查询整个投保卷宗也未发现被保险人同意的书面授权,于是根据《保险法》第12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做出保险合同无效,拒付保险金的决定。王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实不具备保险利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但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产生了争议:

  原告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由保险公司造成的,保险利益的认定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核保部门,因核保不严致使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的损失即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自己的员工投保,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即便是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只能以所缴保费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而不能界定为保险金。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最终认为保险公司核保部门负有审查保险利益的职责,因审查不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对保险金享有期待权,应当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仅需要退还保费,还须向梁某支付赔偿金,金额等于保险金数额。

  综合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理赔人员在否认保险利益的保单问题上一定要慎重,不要轻易否认核保人员已经认可的保险利益,即便是核保人员确实存在过错,在做出拒赔决定时也应慎重。

  2、变更母亲为公房承租人引纠纷

  儿子将父亲承租的公房私自拆分后变更承租人,母亲和姐姐以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为由,于近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房管所撤销其颁发的租赁合同。

  赵某承租的公房一直由赵某一家三代人共同居住,赵某于2003年去世。2007年,赵某之子赵刚(化名)去世,赵某的妻子高某和赵某的女儿赵红(化名)在为赵刚收拾遗物时发现,原本由已去世的赵某承租的房屋租赁契约,在未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已由赵刚擅自将房屋拆分,并变更承租人,由赵刚和高某各承租其中两间。高某与赵红认为,她们对变更公房租赁合同的事情一无所知,且高某不同意该公房由自己承租,赵刚变更承租人是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隐瞒事实的私自违法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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