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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排斥,还是竞合?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20-04-20 18:26:11
导读: 本案涉及的合同撤销权和解除权之间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二者之间具有排斥性,二审法院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竞合性

本文研究的案例是一起对带病投保终身寿险事实无异议、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间节点在合同成立之后的两年之后事实无异议、分歧是对人身保险合同撤销权或者解除权行使选择、历经“基层、中院”两级法院审理的保险诉讼纠纷案件。研究此案例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健康、规范保险销售、减少保险诉讼。

复杂的关系和纷呈的观点

本文研究样本的案例焦点,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是保险合同撤销权问题还是解除权问题之争,本质上是兼具投保人和保险个人代理人双重身份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充分了解的前提下代表利益主体选择问题。被告A先生,是原告甲公司的个人代理人,从职业、职责、职业道德出发,他应当对原告保险公司负责,向原告甲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真实健康状况,但是直接结果是导致合同不能订立,会直接损害自己的经济利益;从自己个人私利出发,鉴于被保险人是与自己具有经济利益共同体的妻子,向签约代理协议的保险公司隐瞒妻子真实健康状况,意在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总之,被告A先生的立场决定了本案纠纷指向合同的订立、撤销和终止。

经过梳理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

1.原告、被告之间具有代理关系。经查,被告A先生于2012年2月间通过保险监管部门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考试,于同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协议,领取了原告办理的展业证,成为原告的保险个人代理人。原被告之间具有代理关系,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告知开展业务真实性规定了义务。

2.原告、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经查,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其妻子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名称为“甲公司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终身寿险合同,原告、被告之间建立了人身合同关系。截至诉争之日,被告A先生已经缴纳3年保费。原告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为被告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而采取逆向选择提供了可能。

3.被告在保险合同届满第25个月向原告提起索赔。经查,2015年10月5日,被告以被保险人B女士于2015年9月24日被诊断为某癌症为由,向原告甲公司提起索赔,并向原告出具《某市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健康档案调阅授权委托书》。甲公司发现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时间节点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两年零一个月。2015年11月9日,甲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保险人。

4.确认诉讼纠纷中存在带病投保情节。经查,自2010年11月11日被保险人B女士被医院诊断为疑似一种癌症起至2015年9月24日之间在医院就诊15次,医疗资料联系人均为被告A先生。其中,医疗行为发生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前的有11次。在投保资料中,投保人A先生、被保险人B女士对健康告知事项均予以否认。正是因为从医疗机构调取了完整的病历资料,故本案事实部分完全无异议;而争议发生在当事人和法院对保险合同撤销权和解除权理解分歧。

围绕保险合同撤销权或者解除权问题,一审中的主要观点:

一是原告观点。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保险代理人之便利,隐瞒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实情,构成欺诈,应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

二是被告观点。被告认为,在保险合同方面,《保险法》为特殊法、《合同法》为一般法,前者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排除后者规定的合同撤销权,所以原告无权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

三是法院审理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原告甲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实,《保险法》第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逻辑上存在特别法和普通法之关系,且适用两者的法律效果相互排斥,故《保险法》中保险合同解除权之规定应排除《合同法》上撤销权之适用。(为了行文方便,将此种观点归纳为“排斥说”。)

故本案中,虽然被告行为构成《合同法》之欺诈,但原告仍不得依据该法规定主张撤销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一审原告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保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围绕保险合同撤销权或者解除权问题,二审中的主要观点:

一是上诉人观点。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之理由重点围绕适用《保险法》合同解除权还是适用《合同法》撤销权,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甲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是被上诉人观点。被上诉人A先生答辩要点围绕法律适用、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三年不再适用合同解除权等内容,根据现行《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认为甲公司丧失了保险合同解除权,无权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

三是法院审理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投保人A先生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排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权的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在涉及保险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保险法》的规定;从解除权和撤销权内容上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欺诈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从立法目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上具有高度的竞合性,在实质上高度一致。

结合本案,对于投保人A先生的欺诈行为,甲保险公司在两年的可抗辩期间内怠于行使解除权,再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将导致《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具文。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甲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X。至此,从订立保险合同到终审判决历时47个月,对当事人增加了事务,对法院增加了司法资源投放。

精耕细作规范人身险经营活动

上述案例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目前医院医疗资讯系统和保险公司承保系统(人身保险)分割不对接,保险公司了解和掌握潜在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真实情况唯一的手段就是依赖于投保人如实告知。

如果上述系统对接,将彻底改变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格局。法院对上述案例的裁判,尽管说还是存在商榷的空间,但本文不做任何评价。选择此案例为样本开展研究,根本目的在于发现保险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瑕疵甚至短板,规范保险经营活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上述案例是一起保险合同效力诉讼纠纷案件,从内容上看比较常见,但从主体上由一家保险公司总公司提起诉讼行使合同撤销权实属罕见。以案为鉴、惩前毖后,建议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代理人管理。贯彻培训和惩戒相结合原则,既要对所有签约的保险代理人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业务技能,又要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代理人依据保险法律法规和依照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依法惩戒。案件中的A先生违反了现行《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131条规定,根据该法第165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不妨向保险监管部门反映。通过抓培训、抓管理,建设一支专业化、合规化、服务化的保险营销专业队伍。

二是提高核保能力。保险诉讼纠纷或者保险欺诈案件,隐患一般都是孕育于保险销售环节。汲取上述案件教训,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改进核保方式,即对现在以纯问询方式了解潜在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方式进行改革,探索以进行体检或要求提交指定医院的体检报告代替询问办法进行核保;另一方面,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特定关系的投保意向加强审核,切实杜绝和减少保险欺诈行为。通过提高核保能力,向合适的保险消费者销售合适的保险产品。

三是加强售后服务。对现在投保后保险公司基本上不再主动联系投保人、不再关注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售后服务现状进行改革,探索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进行定期(一年)跟踪管理,切实及时掌握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历史和现状。汲取上述案件教训,在投保后通过抽查病历档案、进行健康咨询等手段,及时掌握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同时进行风险管控和向被保险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

四是评估诉讼风险。对于上述案例类似的保险纠纷处理来看,通常的情形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做出拒赔决定、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法院会判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败诉,上述案例中由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主动提起诉讼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实属罕见。建议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对各类保险诉讼案件开展专项研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对面临的诉讼纠纷开展评估,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好自身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通过研究异常诉讼纠纷案件,督促保险公司全方位改良保险产品研发、销售风险管控和索赔诉讼事宜,切实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经济补偿、参与社会治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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