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眉山生育保险最新规定:报销条件、材料、流程、多少钱
眉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计划生育、妇联和工会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以当期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工资低于上一年眉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以上一年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倍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10年元月起,我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除外),在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申报缴费时,必须同时申报生育保险,同时审核,同时缴费。参保单位和人员中断缴费的,3个月以内可以补缴,补缴后视为连续缴费;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断保,不能补缴;重新参保时,视为初次参保。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二)孕期保健费、生育医疗费、新生儿医疗保险补贴;
(三)计划生育补贴。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连续缴费满12个月;
(二)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育的女职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孕期保健费。
由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给予孕期保健费适当补贴,标准为450元。
(二)生育津贴。
以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0日,晚育的增加30日;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三)生育医疗费。
1、正常产的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为2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500元;
2、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特征施行剖宫产的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为4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500元;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特征施行剖宫产的,须提供由医院盖章确认的病程记录复印件。
3、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支付500元;
4、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流产的,生育医疗费支付2000元。
5、宫外孕手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手术而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新生儿医疗保险补贴。
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其新生儿在出生时享受一次性医疗保险补贴32元(新生儿父母双方或一方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均可享受,但不重复享受),用于新生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重复享受。
生产、流产、引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按照下列标准定额结算计划生育补贴: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补贴标准为200元;
2、皮下埋植术的,补贴标准为300元;
3、采取了节育措施而意外受孕的。流产术、引产术,药物流产术补贴标准为200元(药流不全施行清宫的,增加100元);宫外孕手术比照前款执行;
4、绝育手术,补贴标准为:女800元,男500元;
5、复通手术(必须是实行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后,因特殊原因需手术的),输精管吻合术补贴标准为2000元;输卵管吻合术补贴标准为2500元。
第十四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照有关规定不间断且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相应的计划生育补贴,其标准按同类女职工执行。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给予一次性的生育补贴。
第十五条 属于生育保险应参保范围的单位,其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保并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再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申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出院证明、医疗费用原始票据、每日用药清单等有关材料;
(六)异地生育者需提供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证明;
(七)男职工其配偶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配偶为农村户口的还需提供《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城镇失业人员的需提供《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配偶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需提供参保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原件。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研究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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