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生酒店实习坠亡怪异举动 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该怎么理赔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5-07-10 09:10:37
导读:
7月2日,河南南阳师范学院播音班大三女生肖璨去湖南长沙准备实习,当晚进入“七天酒店”后于8楼坠亡。死者家属介绍,长沙警方调查后排除他杀可能;同学称,肖璨性格开朗乐观,事发前还在联系实习,无任何自杀迹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化条款由保险人一方提出,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特别是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笔者认为,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强化作为保险合同中处于强势一方的保险人的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很明确,即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如果作了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反之则不产生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那么如何理解“明确说明”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法院法研 [2000] 5号批复对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所进行的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若发生纠纷,保险人应当对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投保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具体的举证形式可以有以下几种: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口头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保险人向投保人所做的书面的“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核对后签名的书面材料等。那么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完成了关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呢?显然没有。由于投保人已死亡,因此不可能会有投保人承认,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关于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书证或者是视听资料,虽然庭审中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曾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胡某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曾某已死亡,该证言没有其他旁证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尽管曾某是续保,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可能清楚,但这也仅只是推测。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那么被告在曾某第一次投保时是否向其明确说明了呢,显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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