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动机进水受损案件二审仍判保险公司应赔偿
导读:垫江的刘全(化名)驾车时不慎将爱车开进河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由此产生了11万余元的维修费。虽然在保险期内,但保险公司因合同中载明“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市三中院审结此案,最终判保险公司支付车主11.4万元保险费。
合同写明
发动机进水不赔
去年6月初,刘全驾驶其越野车行驶至垫江县普顺镇时,不慎将车开进了河沟里,发动机进水受损。
刘全随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此后,刘全将车辆送至维修店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1.4万余元。
因为刘全在前年就为爱车投了一年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在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期内。刘全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却称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拒绝理赔。
刘全诉至垫江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11.4万余元,以及施救费800元。
垫江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次事故是因车辆在行进过程中驶入河沟进水导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故刘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刘全主张施救费8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全保险金11.4万余元。
二审判决
保险公司支付11.4万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三中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刘全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合同中未约定进水原因,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因发动机损害产生的修理费。
刘全在法庭上答辩称,双方就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双方就合同中关于发动机进水是否赔偿这一条款产生争议,故应当作出有利于刘全的解释。
市三中法院二审认为,刘全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投保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和损害,均是在此交通事故中一并造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害,系由投保车辆驾驶人员重新启动车辆后造成的,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与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不符。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