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数额不确定 该不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周芙蓉的住宅被盗,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依约对周芙蓉的被盗损失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周芙蓉提供1997年以及之前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或责任限制条款向周芙蓉明确告知,故责任免除及责任限制条款依法不对周芙蓉产生效力。
周芙蓉就其具体损害数额而提供的证据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涉及的被盗物品是其单方陈述,周芙蓉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确认其主张的被盗物品及其损失;商场的情况说明、手表厂的证明、手表及其首饰的包装盒、标牌和周芙蓉妹妹等三人的证词均为间接证据,且因证人与周芙蓉的亲戚朋友关系而效力欠缺。
但尽管如此,结合上述间接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应可以认定周芙蓉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而且由于盗窃事实确实存在,相关实物和票据的被盗,使周芙蓉已不可能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在本案情况中让周芙蓉负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可视为周芙蓉已依法尽到了其所能尽到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周芙蓉主张的损失存在虚假的情形负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推定周芙蓉的主张成立。
2005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芙蓉被盗家财损失24452.64元。
保险公司很快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免除或责任限制条款”一般来说对保险人是有利的,这样的条款大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作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投保人利益。因此这就要求保险人要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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