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故车主三者停驶损失费 应该由谁来承担?
分析评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挂靠车辆的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就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车主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对明确说明的规定更为详尽,不仅对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内容、时间、方式与法律后果作出了相应规定,还规定了明确说明的对象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就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又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还就投保人的概念作出了具体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因此,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为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对象亦为该运输公司,而非事故车车主。
保险公司在客户投保时除向其进行口头说明外,还在投保单上将免责条款的内容采用加黑字与下划线的方式予以提醒,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同时,在声明条款中让运输公司予以确认,并将条款作为保单附件交由客户留存。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第三者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属“保险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者之间属“责任关系”。前者是保险补偿责任,后者属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多少,并不以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任保险为前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依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只要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均应从其约定。在约定不明时,则按照“不利解释归于保险人”的规则,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案中,刘某对受害第三者的赔偿数额,虽经过法院确认,不能视同于保险公司的补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就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与运输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而三者停驶损失费在保险合同中已被约定为免除责任事项,因此,三者停驶损失费由侵权人刘某承担。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属于免除责任的三者停驶损失费,由侵权人车主刘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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