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
【编者按】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及由此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数量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人们保险理念的变化及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出现了很多新的特点,近三年来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不仅案件数量的变化较为显著,当事人诉求内容也与原来有较大不同,贬值费应否赔偿成为审理保险合同中的热点及难点问题之一。
相对于普通车辆而言,购置费用较高的车主在此方面的诉求显得更为突出,事故发生后,往往不再像原来那样仅仅是修复便告完结,就车辆的损失赔偿方面,出现了新的倾向,越来越多的受害人不仅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的修理费,还提出了一项新的请求——车辆贬值损失,由于《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贬值费应否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于贬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存在争议,不同地区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下面,笔者以庭审理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对上述问题做进一步阐述。
一、案件回放
李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6000元,不计免赔。2010年9月16日,李某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20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损失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83510元;2011年10月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贬值费为59000元。
李某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车辆维修费、贬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510元。
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贬值费应否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李某投保的汽车的自身价值在交通事故后已发生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属于李某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李某请求赔偿车辆贬值费具有事实依据。此外,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费不应赔偿的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且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等各项损失(含贬值费)共计259510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车辆贬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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