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 被判赔付
【编者按】11月21日上午,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厅内庄严肃穆。8时30分,随着审判长法槌庄严敲响,全场顿时鸦雀无声,通辽某肉业有限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支付保险理赔金案正式开庭。
为深入开展“两评查”活动,切实提高司法能力,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旁听席当场为庭审过程打分,现场全程录音录像,该院还邀请了市区媒体现场采访案件审判全过程。
法庭调查一开始,原告某肉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首先陈述了诉讼请求。
原来在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保额为10758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额为10000元的驾驶人员座位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1年12月27日16时50分,原告公司的司机刘旗驾驶投保车辆,在G45高速余粮堡引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六家子村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一村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刘旗受伤,投保车辆也被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鉴定结果是刘旗负主要负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立即向该保险公司报案,经该公司查勘定损,原告将投保车辆送往被告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44000元。刘旗受伤住院共花费了2874余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46874余元。
被告代理人则旗帜鲜明地拿出答辩意见,辩驳说按保险条款约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赔偿70%。
作为案件第三方的刘旗陈述,原告公司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44000元,向自己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74余元,被吿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46874余元。
进入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程序时,原告代理律师拿出了三份证据:刘旗住院的病历、垫付凭证、修理凭据。对此,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案件争论的焦点在于,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一条内容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赔偿70%,也就是说,即使原告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也只能支付赔偿责任的70%。
原告代理律师立即针锋相对地指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该条款,除非保险公司可以有证据证明。然而,被告代理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保险业务员已将该条款明确告知了原告。
评审团经合议认为,原告代理律师出示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合同条款详细、明确地告知原告,因此对被告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不予以确认。
最后,法庭依据我国《保险法》、《合同法》相关条文,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6874.84元,并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
为什么被告有白纸黑字的合同为证,仍然输了这场官司呢?庭审结束后,法庭审判长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对于记者的询问,审判长介绍说,被告保险公司混淆了事故责任和补偿责任这两个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被告所提的内容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此格式合同中明显处于弱势,保险人对投保人有明确、详细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该条款详细明确地告知原告,因此保险公司败诉。但审判长补充说明道,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原告后,行使代位追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