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死儿子案判决的深层思考
在这一案件中,法院的这一判决并无不当之处,问题是:假如此类案子仅以未尽说明义务为理由进行判决,那么将来发生类似案件时,如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则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胜诉。这样的判决真的合理吗?
法院以违反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隐含着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有效。但是,从情理上说,“撞死了别人赔付,撞死了自己亲属则不予赔付”这一事实始终不能为公众所接受。经验告诉我们,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由此,我们有理由重新审视一下“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公司拟定这一免责条款的理由大致是两方面的:首先,如果保险公司就家庭成员的伤害进行赔付,则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之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造成保险事故之人追偿。由于造成事故之人与受害人同在一个家庭,这样,赔付之后又索赔的行为无异于“左手予之,右手索之”,实属徒劳无益。在本案中则表现为,保险公司应当向魏中平赔付,因为魏中平是受害人的监护人,赔付完毕之后,保险公司又可以向魏中平追偿,因为魏中平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保险公司先是赔付,后又追偿,对魏中平来说,实际上不能获得任何补偿,因此直接将家庭成员造成另一家庭成员的情况作为除外情况加以规定并无不当。其次,“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的存在是为了降低保险费,如果不对该种情况加以免责,则保险费将会上涨。从保险精算上来说,现有保险费没有包括造成家庭成员伤害的这种情形。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予以排除。
笔者以为,“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本身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作此规定的两条理由均不足为据。
先看第一个理由,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因行使代位求偿权形成“左手予之,右手索之”局面。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其违反了《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我们可以将这一条文对应魏中平案作两方面的简单分析:
一方面,假如肇事者是被保险人,造成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除非肇事者出于故意,否则保险公司无权向肇事者代位求偿。在本案中,假如魏中平是被保险人(国外的机动车责任保险中,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我国则通常不是),魏中平撞死自己儿子,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保险公司没有代位求偿权。
另一方面,当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造成保险事故时,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不得代位求偿。何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认为,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2条第2款直接规定:“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者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这就是说,当车主金永寿作为被保险人时,其雇员作为组成成员,即使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能向其追偿,除非其雇员主观上存在故意。
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保险公司根本不可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也不可能将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为“左手予之,右手索之”的基础,于是,保险合同中的“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自然失去了基础。
再看第二个理由,由于保险费中没有包括“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应当缴纳的保险费,因此应当将这种保障排除。这一理由也不成立,美国《保险法》为这一理由不成立找到了理论基础。美国法院认为,如果以这一理由作为免责条款有效的基础,则保险公司可以将任何一个免责条款有效的理由归根于这一理由。进而,法院无法否认任何一个免责条款的效力,这将激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滥设免责条款,保险消费者利益将无以保护。因此,以保险费作为免责条款有效的理由难以服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应为无效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拒赔。
《中国保险报》2007年12月17日刊登了《撞死自己儿子,能否获赔三责险》一文。文章载明,江苏淮安车主金永寿为其汽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将其汽车交由其雇员魏中平驾驶,一次,魏中平驾驶汽车回家,不慎撞死自己儿子。金永寿基于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则以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有“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应当赔付保险金。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