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近因为“人祸” 损失被保险人承担
【编者按】2012年5月,张某承租李某一处仓库用以存放货物,后张某就仓储货物向人保财险甲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甲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内的2012年9月28日突降大暴雨,因仓库排水不畅,大量雨水倒灌进入库区,导致堆放的底层货物被浸湿,张某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张某以暴雨属于承保风险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据了解,使用仓库不久,张某发现该仓库顶部和室内下水管多处漏水,下水沟排水不畅,便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书面要求李某进行维修。在李某仅做了简单维修后张某继续使用该仓库。在张某承租仓库四邻另有5家仓储企业,本次暴雨,其他5家仓储企业并未发生雨水倒灌导致财产损失情况。甲公司认为,本案中暴雨属于灾害性天气,但其造成的后果并非不可避免,本次事故近因是租赁合同双方的重大过失行为即“人祸”,按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的拒赔是恰当的,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中暴雨并非人力不可抗拒
暴雨作为一种天气现象固然是不可避免的,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降雨是可以预见的,这种预见也可以为公众所知,其危害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或是不能完全避免。张某提供的气象证明只能证明暴雨天气发生本身的不可避免性,不能证明暴雨危害后果发生的不可避免性。保险公司调查到的其他5家仓储企业并未发生雨水倒灌事件说明,暴雨的危害后果是可以避免的,从这一点上看,暴雨并非人力不可抗拒。
2.本次事故近因是租赁合同双方的重大过失行为
本案近因是租赁合同双方的重大过失行为。(1)张某和李某在本次暴雨前,一般正常天气变化情况之下,便已发现了仓库漏水及排水不畅问题;(2)李某的简单维修并未“实质性改善”仓库的抗暴雨能力,且张某、李某双方对此应当知道;(3)在仓库安全瑕疵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张某并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基于以上三点,不难看出在仓库自身仍存在安全瑕疵的情况下,作为承租方的张某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导致了仓储财产受损,张某、李某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故本次事故近因是租赁合同双方的重大过失行为。
3.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是这样规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项规定:“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本案中,暴雨并非不可抗拒,租赁合同双方的重大过失行为是造成本案财产损失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依据《条款》第七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
1.自然灾害发生时,自然灾害并不必然就是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以及近因的一般认定规则,从“灾害性天气中,保险财产出现损失”这一表面现象,并不必然推出“灾害性天气为导致保险财产损失的近因”这一结果。本案近因即为租赁合同双方的重大过失行为。
2.如果即将到来的灾害性天气已被预见并被预告(比如气象部门就有“红”“橙”“黄”各类预警),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防范以履行其法定防灾义务;而在灾害性天气发生时,也应尽可能履行其法定的减损义务。如果被保险人一方已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并采取了必要防灾减损措施但仍不能避免被保险财产损失的发生,那么,即使是可以预见的暴雨,也应被认定为保险财产的致损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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