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后 原车主享有退商险的权利
延伸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通过上述相关法规可以明确,原车主在车辆过户后,已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原车主无权对出险保险标的进行索赔,即原车主丧失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原车主如将商险保费连同保险标的一同转让给新车主,新车主应及时对保险合同关系人申请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通过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原车主将保险标的一同转让新车主后,新车主对保险合同关系人申请变更有如下两个意义:
1.做为车辆的受让人,尽到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确保保险标的出险后能够顺利理赔。
2.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连续性,新车主及时申请变更保险合同关系人,从而防止原车主对商业车险保费进行恶意退保。
三、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人同意新车主的变更申请时,应对其做好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明确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因为保险标的转让的,新车主向保险人提出变更申请,即向保险人提出要约,保险人可视具体情况进行询问,当保险人同意新车主的变更申请时,即视为保险人对新车主要约的承诺。因此,保险人就其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同样要对新车主进行明确说明,防止新车主在保险标的出险案件属于责任免除时,会提出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从而为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带来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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