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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撞死“无名氏” 保险公司照赔偿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1-07-31 17:28:47
导读: 汽车撞死“无名氏”行人,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对死者作了赔偿。后驾驶员向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却引发纠纷。记者今天从江苏滨海县法院获悉,这起“无名氏”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案在该院得以调解。2009年5月29日20时左右,原告林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滨海县往南京市方向,与停留在车行道内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

   汽车撞死“无名氏”行人,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对死者作了赔偿。后驾驶员向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却引发纠纷。记者今天从江苏滨海县法院获悉,这起“无名氏”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案在该院得以调解。

  2009年5月29日20时左右,原告林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滨海县往南京市方向,与停留在车行道内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林某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支付70800元作为死者赔偿款预存于交警大队。

  因2008年8月滨海县某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故林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70800元。保险公司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70800元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在公安机关或者法院的押金,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无名氏死亡,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目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设立,交警部门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代收、保管无名氏的赔偿款,并不与法相悖。审判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已载明林某预存在司法机关的70800元作为赔偿费用,应认定为林某对事故的相对方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辩解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某财产损失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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