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
这是一起较为复杂的船舶保险案例,涉及到可保利益、投保人告知义务、合同效力、保险责任等。本文重点分析保险费支付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费支付与合同生效的关系,如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相关法律中的规定,而保单背面的特别约定优先于保单正面的约定和条款约定。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A航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B航运公司所有的C轮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以下简称07保单),约定A航运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支付了第一笔保费49200元。2008年1月31日,该保单被批改,自2008年2月1日起终止。同一日,依A航运公司申请,保险公司重新签发了一张新保单(以下简称08保单),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全损险及相关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保费分三期支付,每期58980元,交费截止日期分别为2008年2月16日、6月16日和10月16日,同时约定:投保人如未在上述各交费上期前向保险人交纳约定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始不生效(适用于第一期)或自当期交费上期起自动失效(适用于除第一期以外的其他各期)。同年2月19日,保险公司将07保单批退保费36664.11元汇入A航运公司账户,同日A航运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
2007年3月13日,C轮满载货物在航行途中,因尾轴脱落、大量进水而沉没。3月14日,A航运公司将第一笔保费59400元汇至保险公司账户,随即被保险公司退回。7月28日,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A航运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合同自始不生效,且A航运公司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被告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3月,A航运公司就本案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6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标的C轮的所有人为B航运公司,原告既非该轮的船东,也不是该轮的承租人或对该轮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其纯粹为船舶所有人的投保代理人,原告对该轮没有可保利益;07保单已通过批单形式被终止,而08保单因原告未按时交纳保险费而自始不生效;被告签发的07、08保单均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而在订约及收到保单后均未提出异议,其主张投保的是远洋船舶保险,缺乏依据,而尾轴脱落进水不属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承保范围。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345565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的一半,其余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
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但合同成立并非合同马上生效。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反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是对当事人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生效指成立的合同符合一定条件而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只有成立的合同才有是否生效的问题。通常,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时间相同,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如《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关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本案中,07保单成立时即生效,后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合同;08保单在成立后,因A航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保费,法院认定该合同未生效。08保单中,保费交付与合同效力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呢?
保险费交付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一)《保险法》中关于保险费交付的规定
保险费是保险特有的概念,保险费支付,涉及保险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从更广泛意义上来看,还应包括保险费金额的变更(增加或减少)及其支付方式。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涉及保险费的规定较多,主要有:
1.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保险法》第二条)。
2.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和必要内容之一(《保险法》第十八条)。
3.保险费金额的确定和支付方式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交付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通常也与承保保险责任无直接联系(《保险法》第十四条)。
4.《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或保险人法定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同时规定了相应情形下保险费的处置办法。合同解除产生的保险费处置,是合同效力改变后对保险费的影响,并不能反映保险费支付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5.《保险法》规定了一些情形下(《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或未按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这是否会直接导致合同效力终止,《保险法》未予规定。笔者认为,当出现《保险法》规定的上述情形而投保人未按保险人的要求增加保险费时,是法律规定的投保人的违约行为,对此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在规定增加保险费的同时也赋予保险人法定的解除权。
6.再保险合同的效力与原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是否支付无关,而同时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合同的订立为前提(《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7.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费的特殊规定: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或有义务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当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时,法律规定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依法对合同进行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依法发生变化),并未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2)《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如果人寿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无法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那么保险人对该生效的合同该如何处理,对未支付的保险费该如何处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支付保险费是人寿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现行法律规定显然不利于保障保险人的利益。这个问题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处理,实务中保险人一般将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支付首期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3)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有宽限期的规定,宽限期内合同继续有效;宽限期之外仍未支付保险费的,会产生效力中止的效果,或者依约定变更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同时,《保险法》规定了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可以恢复合同效力的制度(《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8.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费退还的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2)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3)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综上,保险费支付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法律并未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费支付与合同成立或生效有必然联系;在合同成立后,法定的增加保险费情形会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依法或依约变更合同,而减少保险费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对合同效力也无影响;人身保险中,保险费支付有宽限期制度,有合同效力中止和效力恢复制度,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不允许通过诉讼方式向投保人索要保险费,体现了在保险费支付方面更多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原则。同时,在法律规定之外,赋予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协商确定关于保险费支付的内容以及与合同效力的联系。
(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费交付的约定
本案中,A航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费交付的约定有:
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2.08保单正面记载事项“保险费交付日期”:于2008年2月16日前交清全部保险费。
3.08保单背面特别约定第三项分期缴费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按下列计划分期交付。第1期:保费CNY58980.00,交费起期为2008年2月1日,交费止期为2008年2月16日;第2期:保费CNY58980.00,交费起期为2008年6月1日,交费止期为2008年6月16日;第3期:保费CNY58980.00,交费起期为2008年10月1日,交费止期为2008年10月16日。投保人如未在上述各交费止期前向保险人交纳约定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自始不生效(适用于第一期)或自当期交费止期起自动失效(适用于除第一期以外的其他各期)。
关于上述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曾于2000年6月22日给大连海事法院《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中作过专门的解释: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费的支付交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函中所述《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生效条件,即只有当被保险人一次交清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只是交付了部分保险费、当事人又没有另外的书面约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对保险费的交付问题作了变更或另行约定,则视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或部分有效。
保监会上述复函表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费支付与合同生效的关系,如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上述保险合同中的三条约定,优先于相关法律中的规定,而保单背面的特别约定优先于保单正面的约定和条款约定。根据上述保单背面特约第三项约定,投保人应于2008年2月16日前交付第一期保险费58980.00元,否则保险合同不生效;投保人应于第二期和第三期止期前分别交付第二期、第三期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在第二期、第三期交费止期后效力终止。上述约定说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的保险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均规定了附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这里的条件,一般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
所附条件有以下特点:
一是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
二是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
三是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
四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合同未生效。
(作者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