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猝死”案 为何一起获赔一起拒赔
两起猝死事件,死者均生前购买了保险,一起被法院判全额赔付;另一起却因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死因不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门卫猝死 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大年三十,门卫值班猝死,保险公司接报却未及时处理。家属事后理赔遭拒。近日。禅城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10万保险款。
卢伯原是顺德一家公司的门卫,其所在的单位于2010年1月11日为卢伯等人统一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卢伯如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在半年内因该意外伤害去世,保险公司需要给付相应的身故保险金。
就在卢伯投保险一个多月后,在农历大年三十的早上6时许,正在值班的卢伯突然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显示,卢伯是“猝死”的。当日,卢伯所在单位立即向派出所和销售该意外伤害险的营销员陈某报案。
2010年2月18日,就在卢伯死后的第五天,家属在法医检验过后,就将尸体火化了。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认为经法医检查后初步排除他杀嫌疑。随后,卢伯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却以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畴为由,拒绝理赔。于是卢伯家属于2010年9月26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0万元保险赔偿款。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家属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就草草火化尸体,致使无法查明死因,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对此,卢伯家属表示,用工单位在事发后迅速向保险公司的营销员报案,保险公司仅说要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才能受理理赔,从来没有提示要进行尸检,因此无法查清死因责任不在自己。
尸体被火化,已无从查证卢伯的死因。因此,保险公司在遗体火化前有无接到报案,以及是否进行了恰当的指引,直接决定着判决结果。为查清事实,承办法官首先致电保险营销员陈某,初步核实了卢伯家属的说法后,并主动到电信公司调取了卢伯所在单位2010年2月13日的所有通话记录,证明了事发当天卢伯所在单位曾打电话给陈某,通话时间长达7分53秒。随后,承办法官又依法传唤陈某出庭作证,组织了第三次庭审,认定了案发当天用工单位曾打电话给陈某报案。
最终,禅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处理报案事项,导致无法查明卢伯死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遂支持卢伯家属的诉讼请求。
拒绝尸检 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因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死者死因不明,保险公司拒赔,家属于是状告保险公司。禅城区法院近日认定,家属不同意尸检应承担不利后果,驳回家属请求。
据了解,2009年9月28日,阿水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阿水在保险合同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并在半年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公司需要依约给付20万元的死亡保险金。
2010年5月26日晚11时,阿水在家中突然晕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诊断为:“猝死”。在死亡证明书上,阿水的家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尸解,并签名及加捺指模。随后,阿水的遗体未经尸检就被火化了。同年5月29日,阿水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2010年7月8日,保险公司告知阿水家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阿水是意外伤害致死,因为阿水家属放弃了尸检,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阿水家属不服,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最终禅城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阿水遗体火化后方向被告申请理赔,此前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致使无法对阿水的遗体进行尸检而导致阿水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况且,南海区里水镇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也显示,阿水的家属不同意尸解,对此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遂驳回阿水家属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服务不到位理当赔偿
在第一起案中,主审该案的李法官告诉记者,由于卢伯的死因已无从查证,案件处理的关键在于整个理赔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卢伯猝死后需要迅速通知保险公司才算完成理赔的第一步手续。由于超过六个月的通话记录保留时限,当事人自己去电信公司无法打印通话清单,法院遂依职权为他们到电信公司后台,取回这一证据,并传证人出庭,证明这一事实。接下来,应当由保险公司指导相对人收集和固定相应的理赔依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意外伤害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迅速组织尸检。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又或者在履行该项义务中存在过错,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考虑到保险公司的专业性以及强大的经济技术基础,其无法证明自己恰当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法院作出了对保险公司不利的事实推定,认为他们没有称职地履行指导原告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义务。
而在第二起案例中,则因为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死因不明,故要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需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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