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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免责条款不成立 保险公司应赔偿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1-02-25 14:36:20
导读: 案情2008年3月20日与24日,被告某平安保险支公司签发两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投保人为刘成华,保险车辆无号牌货车,被告业务员为其填写赣E—新号码,承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综合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费为8143元,当日,投保人向被告下属的营销服务部交纳了保险费8143元。2008年4月14日11时,原告姜水亮驾驶该车在鄱阳镇工业园区十字路口与周志奎驾驶的赣05/


  案情

  2008年3月20日与24日,被告某平安保险支公司签发两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投保人为刘成华,保险车辆无号牌货车,被告业务员为其填写赣E—新号码,承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综合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费为8143元,当日,投保人向被告下属的营销服务部交纳了保险费8143元。2008年4月14日11时,原告姜水亮驾驶该车在鄱阳镇工业园区十字路口与周志奎驾驶的赣05/60013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被撞的拖拉机毁损,致周志奎受伤致残,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七级。周志奎系城镇户口,受伤后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含鉴定费)31163.7元,伤残七级,残疾赔偿金为76408.32元,赣05/60013号变型拖拉机因事故损坏报废,损失价值及车损鉴定费合计为18550元。

  处理本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姜水亮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即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对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付,《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被告平安保险上饶支公司。姜水亮亦应是本案的原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对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付,《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被告某平安保险支公司。姜水亮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被告提出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成华、姜水亮合伙购买了货车,并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未进行登记挂牌的情况下,而接受原告投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且未向原告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应视为双方对车辆无证无牌投保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被告某平安保险支公司。二、被告提出姜水亮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这一辩称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只有原告刘成华与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原告刘成华事先未将保险标的物与他人共有的事实告知保险人,事后也未得到保险人追认。原告姜水亮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综述,笔者认为,原告刘成华与原告姜水亮合伙购买了货车并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提出对保险理赔中交强险部分赔付无异议,但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姜水亮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对这一辩称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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