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意外殒命 家属理赔遭拒上诉
洪梅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商品房,并按银行的要求办理所购房屋抵押财产保险,约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还贷及保险期限内,洪梅因意外事故去世。其亲属只得借款还清所欠银行贷款。死者亲属向保险公司要保险赔偿金,遭到拒赔。
贷款买房签抵押还贷保险
年过四旬的妇女洪梅在南宁市一所学院工作。2005年1月,洪梅因购买南宁市一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向一家银行申请贷款,并与银行和房产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按合同约定:洪梅向银行贷款14.3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05年1月至2020年1月),从发放贷款的次月始,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154.06元。但是合同签订后,洪梅须以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财产,并要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有关保险手续到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
贷款合同签订后,洪梅又按银行的指定,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规定,洪梅购买的保险包含房屋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4.3万元,第一受益人为洪梅贷款的银行。保险单正本直接由银行收执。而按还贷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3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约定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其中死亡的赔偿比例为100%。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
洪梅向保险公司支付了1058元的保险费,随后银行也按约定为洪梅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4.3万元购房款。
意外殒命保险理赔起争执
洪梅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07年5月,洪梅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幸死亡。
至同年11月,洪梅拖欠了近半年的贷款本息,银行职员来到她家了解情况,才获知洪梅无法按时还贷款的原因。于是,银行职员对洪梅的母亲及家人说,你们住的这套房屋是洪梅向银行贷款买的,如果再不偿还所欠贷款,银行将按规定拍卖房子用来抵偿贷款。
为保住这套房屋,洪母和家人商议后,只得向亲朋好友借款,将洪梅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2.4万余元支付给银行,取回保险单正本。后来,当洪母按银行的说法,持保险单正本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说,要理赔也应当由银行来办理,洪母无权要求理赔。
洪母及其亲属又找到银行,说明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于是,银行出具一份证明称:洪梅因意外伤害事故而亡,洪梅向银行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还清,银行同意将保险单第一受益人改为洪梅。洪母及亲属就拿着这份证明再次到保险公司说明情况,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保险公司还是不同意赔偿。经洪母及其亲属多次请求,保险公司最后同意按应偿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70%赔付,洪母为此代表亲属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
按这份理赔协议,确认受益人的损失为12.27万余元,保险公司按70%支付保险赔款8.59万余元。2009年1月22日,保险公司依约向洪家亲属支付了保险赔款8.59万余元。
可洪母及亲属们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洪梅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是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100%,而不是70%。于是,洪母及亲属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洪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保险公司足额支付尚欠的保险理赔金3.9万余元及逾期偿付利息。
法院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贷款偿还的保证责任,洪梅死亡后,她的遗产已足够支付尚欠贷款,并不存在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丧失还贷能力”的情况,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洪母及其亲属实际上已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的担保责任也随之终止。另外,按保险合同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洪母及其亲属无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款。由于洪母及亲属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影响了保险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险公司才与洪母签订《协议书》,同意赔付70%,现洪母及其亲属要求给付100%赔偿,沒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保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与洪母签订的《协议书》,洪母及亲属返还已获得的款项8.59万余元。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付赔偿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洪梅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这是无争议的事实。根据《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3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洪梅作为被保险人,在她因事故死亡后,其履行债务的行为能力已经终止,应当认定洪梅已“丧失还贷能力”。虽然借款合同的债务在洪梅死亡后已得到履行,但履行的主体是洪梅的亲属而不是洪梅。故保险公司辩称洪梅“还贷能力未丧失”,保险事故未发生,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银行,洪母及亲属能否申请理赔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单的约定,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由保险人将赔偿款直接付给贷款银行。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虽然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银行,但是由于银行的贷款已经得到偿还,那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就是洪母和洪梅的其他继承人。保险公司与洪梅之间存在还贷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洪母与保险公司订立赔偿《协议书》,现双方均要求予以撤销,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予以支持。该协议撤销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洪母及其亲属支付保险赔偿金。洪母及其亲属向银行支付洪梅所欠银行贷款共计12.4万余元,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支付洪母及其亲属的保险赔偿金也应为12.4万余元。协议撤销后,洪母及其亲属因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保险公司,但因保险公司应支付洪母及其亲属的赔偿金12.4万余元,故保险公司支付洪母及其亲属的8.59万余元,可冲抵部分赔偿金,保险公司尚应支付洪母及其亲属的赔偿金为3.8万余元。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的时间,依保险法相关规定,在洪母及其亲属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应在60日内办理,至少应在2008年2月前向洪母及其亲属支付赔偿金,由于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偿付赔偿金的利息。
日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洪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保险公司支付3.8万余元保险赔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给洪母及其亲属;驳回保险公司要求洪母及其亲属返还8.59万余元的反诉请求。
据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