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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代收无名氏赔款 保险公司拒担赔偿责任
【编者按】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交警代收无名氏死者赔偿款引发的保险拒赔纠纷案,该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某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各项费用1840元,驳回了原告章某诉请理赔无名女性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由来
2010年5月4日19时许,原告章某驾驶赣AK牌照号汽车沿南昌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铃汽车改装厂路段时,将坐在机动车道上的无名氏女子撞倒,造成无名氏女子当场死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章某与无名氏女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向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了肇事赔偿款11万元,并支付死者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共计1840元。肇事车辆赣AK牌照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因协商不成,原告章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章某向交通事故无关人员支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就此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本案中的第三者已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对于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其近亲属依法行使,原告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以外的人支付赔偿款不构成责任保险金的索赔条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南昌县交警大队代收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并无“法律授权”,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于法无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未经法律授权机关收取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以已向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无名氏女性死亡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理赔无名氏女性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予支持。
2013年6月4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40元;驳回原告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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