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同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担第三者保险赔偿
【编者按】三人同车前往海口,途中发生事故,一人甩出车外被所乘车轮碾压致死,因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死者家属与车主和保险公司对薄公堂。
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法院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以死者属于所乘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为由,判令出事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2011年8月9日,陈某、张某某和张某相约开车到海口,返回途中所乘车辆发生翻滚,造成张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随后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及本案相关证人的陈述与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鉴定结论无法相印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无法认定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陈某系三人所乘车辆的所有人,在某保险海南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该车转向和制动系统合格,另据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显示,该车右侧前轮留有张建军血迹。2012年2月22日,死者家属将陈某、张某某和某保险海南分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张某系被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张某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认定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故某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判令某保险海南分公司赔偿张建军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某保险海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辩称,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不是从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海南二中院审理认为,“第三者”与“车上人员”,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随着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应当侧重对受害者的保护。故一审认定张某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判决某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张建军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理由充分,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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