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开门致电动车驾驶人死亡 司机和乘客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一、莫某与张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就莫某和张某的行为而言,莫某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以及张某在未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打开后排左侧车门的行为均已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主观上都未能尽到自己作为交通参与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各自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从本案事实来看,不存在故意行为,莫某和张某的共同过失导致黄某受到伤害,直至死亡。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莫某与张某的责任大小如何分担
莫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较之于其他车内人员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应当确保车辆的行驶和停靠均符合安全规范。作为驾驶人,对停车位置及乘客下车时机的选择上具有更大的控制能力,故在本案中莫某的过错更大。同时,作为乘客,按照一般的常识,在下车时理应观察车外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下车,所以,本案乘客张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当然,本案中乘客张某的注意义务要小于驾驶人莫某。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连带责任内部由莫某承担70%的责任,由张某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
三、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
由于本案中黄某死亡,所以各项赔偿总额肯定超过12万元,故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涉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问题,实质是商业三者险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对责任保险的概念作出界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然而,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包含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任何具体规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二)观点之争
保险人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1.赞同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包括:
其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此处的责任,既包括按份责任,也包括连带责任。
其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将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排除在外。
其三,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 “按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约定,是指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不是指被保险人与其他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
其四,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追偿权。实际上,连带责任并未真正转嫁给保险人。
2.主张保险公司承担按份责任即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主要包括:
其一,保险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合同自由原则,该项约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其二,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
其三,依据合同对价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合同依据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寻求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的平衡,无视法律与合同条款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扩大化,令其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其四,共同侵权人也要对自己的过错付出代价,不应该转嫁给保险人。在实务中,因为各种原因,保险代位权往往很难实现。最后还是由保险公司赔偿,这是不合理的。某种程度上讲,纵容了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强迫保险人承担本不该承担的义务,侵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里,有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两个层次的区分。一般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即事故责任是赔偿责任的基础。特殊情况下,二者可以不一致,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一定有事故责任。“无责也要赔”最典型的是交强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一方即使没有事故责任,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照此推理,事故责任比例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比例。所以,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是不符合逻辑的。
(四)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不可保性
有观点认为,连带责任具有不可保性。理由是连带责任使保险人在承保时不能确知哪个行为将会导致损失以及损失将会多大。而且,连带责任还导致保险人潜在地对没有购买保险和支付保费的人负责。因此,从保险的角度看,连带责任非常危险。承保连带责任将会大大提高保险人的交易成本,压缩保险人的利润空间,甚至导致保险人亏损。我们认为,连带责任是具有可保性的。首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排除责任保险不可承保连带责任风险。其次,连带责任风险完全符合可保风险的构成要件,即不确定性、偶然性、可测性。再次,截至今日,还没发现哪家保险公司因此破产。换句话讲,保险公司能否举证证明在厘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费率时已经将连带责任排除在外。
(五)说明义务是否履行
如果主张保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的话,那么,这应该属于免责条款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务中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提示和说明。所以,保险人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是于法无据的。
(六)不利解释规则的运用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另外,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莫某承担的连带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
投保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降低和分散风险,如发生损害结果,则期望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莫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同时获得向张某的追偿权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在向其他侵权人的追偿权和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发生竞合时,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法律没有对该两项权利如何选择以及选择顺序作出规定。莫某有权选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并不导致赔偿义务的扩大,保险公司即取得了向连带责任人张某进行追偿的权利,莫某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在本案中,莫某的这种期待是合情合理的。
(八)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比例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无效条款,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均无法律效力,不应适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根据财产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在被保险人责任产生后,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与其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成正比,首先会存在争抢事故责任甚至制造虚假事故的道德风险,其次责任越小赔付越少亦有违常理。因此,“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应予以适用。
这种观点混淆了一个概念,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原来是车辆损失保险的条款,但现行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已经删除了该规定。针对商业三者险条款而言,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没有错误。因为是针对第三者的赔偿,被保险人的过错大赔偿就多,过错小赔偿就少,这符合侵权法的原理,也符合保险的原理。保险人是替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履行赔付责任,这怎么会存在争抢事故责任甚至制造虚假事故的道德风险呢?按照新车险条款,在一个保险周期内(车险是一年),如果发生多次理赔,那么下一个周期的保险费要上浮。作为被保险人来讲,不存在争抢事故责任或制造虚假事故的情况。还有,责任越小赔付越少于法于理都没有问题,不可能诱发道德危险。
(九)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第三款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的情形是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而本案是司机和乘客致第三人伤害,从表面看不应该适用。但其中“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上对本案也是适用的。我们可以将该条文解读为保险公司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论
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