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摔出车外伤亡 按“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理赔?
交通事故中乘客摔出车外伤亡
2015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小型轿车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4座,并有以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某某。
2016年9月11日11时15分,原告之女李某驾驶承保车辆沿某高速由北至南行驶,车上人员有副驾驶座位李某某(原告),后座王某某、张某某,行驶至某处时,承保车辆侧滑失控坠落公路西侧沟内翻滚,造成车内驾驶员以及副驾驶人员受伤,后座人员王某某、张某某摔出车外受伤,其中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女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因该次事故王某某住院发生医疗费9341.26元,驾驶员李某住院发生医疗费1136.52元,李某与死亡人张某某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张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
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323136.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者和受伤人员的衣物、鞋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对王某某适用座位险赔偿9341.26元,对李某某之女适用驾驶员人员险赔偿1136.52元。增加9341.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332477.78元”。
争议焦点:摔出车外乘客是否应按照“第三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理由是张某某死亡并非原告车辆造成,所以不应在三者险和交强险内赔付。1.此次交通事故是同一成因造成,而原告诉求一人为车上人员,一人为三者,逻辑相违背;2.事故发生时,车辆发生侧翻,死者尸检虽然证明是受到撞击,但撞击物无法查清,且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关联性无法核实;3.保监会规定,车上人员是指事故发生时乘坐汽车或正在上下车的人,我方认为具有公信力;4.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我公司赔付义务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需要根据证据作出赔付认可。
法院判决:事故中摔出车外乘客属车上人员
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基本案情,并到某警察支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李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事故处理材料。在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我驾车,我爸爸副驾驶座,我妈妈王某某在我后边,我二姨张某某在副驾驶座后边”、“等我清醒过来时,我看到我二姨躺在沟外,我妈妈躺在高速公路上”。在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王某某坐在驾驶员后边、张某某坐在副驾驶座后边”、“车辆失控后,车辆向右侧侧滑到道路西侧沟里,冲撞到公路下沟坡,轿车的前头先着地,然后由于惯性轿车弹起来,轿车后尾又着地向前翻滚,坠落到公路下边的沟里……”、“王某某在车辆侧滑失控还没有进入沟内时候被甩出到公路应急车道,张某某是轿车车头冲撞沟坡向前翻滚时被甩到车外”。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所达成的保险合同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明确了赔偿责任,驾驶员李某系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适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王某某系乘坐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受伤,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其进行赔偿。因此,对本案中驾驶员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136.52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法院不持异议;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9341.26元,原告主张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对死者张某某应适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并申请对“死者张某某被暴力撞击造成头胸腹复合性外伤是否系摔出车外后被车辆撞击造成”进行鉴定,以此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分别明确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据此,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车上人员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摔出车外后系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现鉴定机构无法做出该结论,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造成乘坐在后座的人员张某某摔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为车上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某某被暴力撞击造成头胸腹复合性外伤系摔出车外后被车辆撞击造成”,亦即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不能适用商业三者险对张某某进行赔付,而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对其进行赔偿。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两万零四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车上人员什么情况下 转化为第三者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庭副庭长、审判员袁建华:
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张某某作为车上的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时空条件的变化,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但这种转化条件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其转化为了第三者,而是要看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如果伤亡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乘客。如果伤亡结果是被甩出车外又因为本车碰撞、碾压,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而造成伤亡,则可以由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
本案中,张某某系当车辆发生追尾时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她被甩出车外后并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碾压,她的死亡结果仅仅是车辆事故造成损害的延续。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为车上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某某被暴力撞击造成头胸腹复合性外伤系摔出车外后被车辆撞击造成”,亦即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不能适用商业三者险对张某某进行赔付,故对张某某的身份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对其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