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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事故证明不能少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7-02-06 15:24:25
导读: 2016年4月2日,贾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023××号小型货车,由于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撞击护栏,造成冀A023××受损。冀A023××在公司投保了50万元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无法与公司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S市S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7万元。

报案及查勘等情况:

2016年4月2日中午11时38分,贾某向公司报案,称当天凌晨1时30分左右,其驾驶冀A023××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护栏致车辆受损。报案时,距离贾某主张的所谓事故时间已逾10个小时。事故发生后,贾某自始未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也未第一时间向公司报案,也未保存现场,而是直接将车辆行驶至某停车场后,直至中午11时38分才向公司报案。

争议焦点:

贾某提供了车损评估报告等损失证据,但没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事故证明。贾某认为,其已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之内向公司进行了报案,也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损坏,故应当推定确实存在真实的保险事故。如果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反证。公司则认为,贾某并非现场报案,且系事故发生后10小时后才报案,因此查勘人员无法确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根据保险法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本案中,贾某应当就其所主张的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否则,将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审理及判决:

保险公司在收到诉状后积极开展应诉,调取了当时贾某的报案录音,刻录成光盘并整理成书面文字一并提交法院。庭审时,公司结合录音证据重点强调:1.贾某不是现场报案,也未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现场,甚至未保留任何事故现场照片。2.贾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后10个小时后才报案,时间节点存在嫌疑。3.因为没有第一事故现场,所以公司客观上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同时因为贾某没有提供其他事故证明,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贾某自行承担。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公司的意见,认定对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贾某方,因此判决驳回贾某全部诉请。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虽然贾某负有对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但是贾某提出索赔申请后,公司如认为贾某提供的索赔材料不充分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贾某需要补充的材料。因此需要查清公司是否已经一次性通知贾某补充事故证明等材料。如果公司没有一次性告知贾某需要补充事故证明等材料,那么对事故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给保险公司承担。

重审一审阶段,保险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供了收到索赔申请后向贾某明确说明需要补充提供事故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书和电话录音。据此,一审法院再次驳回贾某全部诉请,贾某未再上诉,判决生效。

案件的典型意义及对保险理赔实践的启示: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定程度上纠正了部分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长期以来对保险事故真实性调查的忽视以及对保险事故举证责任归属的误区。保险诉讼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只重视对损失数额的审查,而忽视了对事故真实性的调查。保险理赔的内在逻辑是:应当首先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保险事故,然后才涉及对损失数额的确定。同时,司法实践中,在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部分法院往往也径行推定保险事故成立。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如坚持对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则需提交反驳证据,相当于将法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人为倒置给保险公司承担。而本案的审理结果,厘清了《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关于保险事故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设计初衷,对通过诉讼骗取保险理赔的不良趋势起到了抑制作用。

本案对保险公司的启示在于:只有保险理赔的每一步都严格遵从保险法规定及相关行业规范,才能最大限度规避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正是因为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收到索赔申请后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法院才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已明确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证明,因此并不发生就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为我们处理类似的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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