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失误下车身亡 保险公司该按照三责险赔偿吗
案情介绍:2013年12月7日1时57分许,申请人(某物流公司)司机杨某驾驶保险车辆顺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佛超限站南侧处临时停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拉手刹,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向南溜车,与前方同向停车的申请人司机霍某驾驶的另一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霍某驾车向南移车,杨某行走至两车之间时,其所驾驶车辆再次溜车,造成二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申请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赔付死者家属共计80万元。申请人该两辆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意外伤害险,随后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仅同意赔付意外险保险金,申请人遂以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赔付806600元并承担仲裁费。
双方观点
申请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赔付申请人共计806600元。
保险公司认为仅应赔付死者杨某意外伤害险20万元,以及案涉事故中前车交强险中负责赔付1.1万元,但不应承担后车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过审理,采纳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裁决保险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死者意外伤害险20万元及前车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并按照比例承担相应仲裁费用,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解析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的保险标的。
双方所签三者险合同条款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保险责任的约定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从上述约定可知,三责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而非第三者的损失,这是责任险的应有之义。
2.申请人司机杨某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其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中,司机杨某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者,虽然暂时下了车,但仍在其控制范围中,由于其操作失误从而负事故全责,这由事故认定书明确进行了认定,从一般侵权原理上看,其不能成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当然也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否则会陷入自己赔偿自己的悖论之中。
3.申请人司机杨某是否属于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纳入到被保险人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之第三者。
关于商业三者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3月14日公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表述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示范条款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语表述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被一并纳入商业险被保险人的范围,商业险示范条款的被保险人范围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范围保持了一致。
本案中申请人之司机杨某虽然下了车,不属于车上人员,但因其为被保险人,故不属于三者险中所指的第三者范畴。在此应注意,虽然保险单上所列明的被保险人为申请人,而不是驾驶人杨某,但因为条款已将驾驶人也纳入到被保险人范围内,且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一般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否则,机械地认为申请人就是被保险人、而司机不是被保险人的话,那么申请人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来承担,而不是直接侵权人所负的责任。如此一来,不仅本案中申请人所负的即应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责任,还会出现申请人的司机如对真正的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也只用赔付申请人所应承担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况,这样就造成商业三者险保“人”不保“车”,既不符合保险行业的惯例,也将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故申请人司机杨某也是被保险人,而非第三者。
综上,杨某是案涉三者险之被保险人,其对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为三者险之保险标的,但其自身既不能成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更非三者险之第三者,故无论是从一般侵权原理,还是从三者险的功用,以及对三者的具体认定上,均应认定被申请人不负有本案事故三者险之保险责任。
安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准确地把握了一般侵权理论、保险法原理以及险种的内涵、条款的约定,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正确裁处了本案纠纷,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仲裁的专业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