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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资金不能投资保险公司 保监会将出台股权管理办法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6-10-12 08:45:33
导读: 10月11日,保监会网站发布第十届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联席会议暨保险行业协会公司治理专业委员会2016年年会消息并对会议内容进行披露,会议提到要保持对保险公司的治理监管的持续性,并称会继续完善规则体系建设,规范和改进监管方式,增强保险公司治理有效性。

其中,会议还特别提到,保监会将尽快出台《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从源头对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明确要求。

从业内了解到,《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在业内征求了两次意见,内容主要从股东的投资资质、投资性质、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规范,并对不同投资性质的股东持股期限作出要求。

保监会:相关文件将尽快出台

近年来,随着万能险费率放开、保费规模化发展、保险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低利率化时代的到来,保险公司的业务结构和发展战略逐渐出现变化,股东对入股保险公司的动机也有多不同。

以理财险为例,费率放开后,理财险的发展好像坐上了火箭,一路狂奔。而问题也随之而来,险企的负债和资金配置压力越来越大。即便是实施了中短期续存人身险产品新规,一些险企的理财险占比依然很高。

数据显示,寿险原保险保费的规模占比确实在下降,部分险企的结构甚至达到了扭曲的程度。占比最低的安邦养老寿险原保险保费占比连总保费的1%都不到,紧跟其后的是中融人寿、昆仑健康、弘康人寿等,占比都非常低。

理财险的膨胀给险企投资端也带来了改变,部分险企开始了激进的投资方式:二级市场举牌、海外并购等,这些行为给行业带来巨大的风险,违背了保险业发展的初衷。同时,这也引起了监管部门的注意,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逐渐成为监管重点。

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曾不止一次公开喊话,要求保险回归保障功能,强调“保险姓保”的本质问题。在10月11日的《人民日报》上,项俊波撰文再次强调这一点。“清理保险机构股权结构,厘清关联企业关系,不留空白和盲区;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保险机构股权变动、重大投资和关联交易等信息披露做出强制性规定,充分发挥公众监督和市场机制约束作用。要让那些真正想做保险的人来做保险,决不能让公司成为大股东的融资平台和提款机,特别是要在产融结合中筑牢风险隔离墙。”

也是在这种监管思路下,监管部门启动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获得的文件中明确写到,“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保险公司股权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对股权管理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加以明确,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我部门(保监会)对原有《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在保监会网站发布第十届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联席会议暨保险行业协会公司治理专业委员会2016年年会上,保监会副主席梁涛表示,将尽快出台《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从源头对公司治理的制度安排明确要求。

据相关媒体报道,梁涛还在会议上指出,制度不完善、执行不到位、监管手段不匹配等监管体系建设方面的问题,是公司治理监管的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的重要原因,是下一步工作的重点和着力点。

业内:已下发两次征求意见稿

从业内人士处获悉,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修订已在业内下发了两次征求意见稿,但最终的文件细节仍未敲定。从8月29日下发到保险机构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来看,股东的投资资质、投资性质、资金来源等方面成为修订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分为财务类、战略类和控制类。其中,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股东;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对于拟申请成为上述三类股东的投资人,《征求意见稿》明确列出了不同条件。财务类股东需要满足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战略类股东,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需要满足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净资产不得低于2亿元,且留存收益为正,包括本项投资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等条件;控制类股东,除必须满足财务类、战略类股东应具备的条件外,还要符合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资产负债率和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等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除经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但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

但是,成为控制类股东后,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战略类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财务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同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战略类和控股类股东应该进行增资,或支持保险公司采取合理方案引入新投资人增资,改善偿付能力。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的资金不得来自以下几种方式: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它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而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

不过,上述文件也只是征求意见稿,不是最终的定案。“这是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后续具体的修改不清楚。”某险企内部人士表示,但可能改动不会很大。

另一位险企内部人士在表示,保险公司始终要“姓保”,管理风险是保险公司的主业,这也是监管一直强调的,所以监管相关的工作都会围绕这个展开。如果把保险公司当做上市公司或者股东的“提款机”,并抱着这个动机来设立保险公司,今后可能要失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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