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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代客户签名遭起诉 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6-05-16 15:29:26
导读: 截至今年一季度末,国内保险业务员数量突破710万,比2014年底已翻一番,并创下了保险行业历史增员的最高纪录。值得注意的是,在营销员快速增长的趋势下,如整体素质良莠不齐难以保证、保险公司职业管理规范又无法及时匹配,或极有可能催生出新的销售误导等不良现象。近日笔者从多方收集到了关于保险业务员因代签名、伪造签名,以及未履行告知义务等造成的保险纠纷案例,通过分析案例中各方责任,为保险消费者以及险企提供一定借鉴。

案例1.业务员代客户签名遭起诉

2013年广州李先生为其儿子投保了1份少儿保险,缴费期为6年。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死亡,则可免交余下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不幸的是,1年后投保人吴先生因疾病医治无效去世。

此后吴先生的妻子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保费豁免,也就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再向投保人收取以后的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但后续过程并不顺利。经保险公司调查,吴先生早在投保前就已确诊为重症肝炎,属于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吴先生的妻子也反驳称,投保书并非吴先生本人亲笔签名,是业务员代签的,吴先生投保时根本就没有见到投保书和保险条款,因此也就无法进行告知。由于双方纠纷难以达成一致,吴先生妻子向法院提起上诉。

合同是否成立出现分

事实上,在法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投保人未曾履行或未依约全面履行投保手续,由此导致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规避,则在此情形下签发的保险单自始就存在瑕疵,由此导致保险合同中有关投保人保险责任部分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费豁免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投保人签名虽系他人代签,但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且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已事实上履行。虽经调查投保人确实属于带病投保,但由于其未见到投保书,显然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应予保费豁免。究竟双方谁是谁非,具体责任又该如何界定?

险企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虽属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字,但是该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一年多的时间,投保人也按期缴纳了保险费,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该保险合同已事实上成立。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或者过失不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吴先生对业务员代为签字的行为未表示否认,则视为同意,因此,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成立后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该案中吴先生的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应当由吴先生本人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

不过,在该案中,因代签字投保人吴先生因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固然应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应当知悉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有责任提示投保人,指导其填写投保书并要求其亲笔签字。显然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违反职业规定,在没有得到投保人吴先生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代吴先生签字,致使吴先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代理人的失职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终,法院经笔迹鉴定,证实投保人签名的确不是吴先生的笔迹。经调解,本案最终进行了通融赔付,保险公司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2.伪造客户签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电话回访发现问题

去年某保险公司通过日常电话回访致电投保人周先生:是否收到公司的保险合同并已详细了解合同内容?但周先生却称从未买过该公司的保险,更未收到过该公司的保险合同,并声明保险合同中的签名也非他本人亲笔签名。

颇为蹊跷的是,经过双方核对,合同中所列的客户资料的确是周先生的个人资料。这是为什么呢?周先生颇为不解。

根据进一步了解发现,周先生和保险合同上署名的代理人何某原本认识,何某也曾向周先生招揽过保险业务,但周先生一直未有投保打算,并称不明白为何自己的资料会出现在这份保险合同中。因此,周先生要求保险公司取消这份并不是由他本人签名认可的保险合同。

最终保险公司认定是代理人何某个人造假。据介绍,为了通过保险公司的业务制度考核,以获取相关的津贴费用,何某就利用周某的资料填写投保单,并伪造投保单及保单签收条上客户的签名。

保单非本人签名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的行为。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而且在保监会相关规定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凡是发现代理人再有代签名或误导客户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与该代理人解除代理合同。”

本案中,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周先生并没有在原投保单上签名认可,也从未出示过其他书面材料认可此份保险合同。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及客户本人的意愿,保险公司取消了此保险合同;根据保监会的规定,保险公司也解除了与何某的代理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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