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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但丧失被保资格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6-03-17 14:50:04
导读: 从《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只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即可。《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是正向的规定了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仅需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司法解释三》则明确了保险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案情:

杜某系甲工程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乙保险公司为杜某等员工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5日杜某辞职离开甲公司到丙公司工作。2015年9月27日下午杜某在丙公司施工现场工作时,被坑口上方落石砸中导致死亡。杜某的父母依据保险合同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问题:

1、杜某从甲公司离职后,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2、杜某死亡,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分析:

一、劳动关系解除,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一)甲公司订立合同时对杜某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案中,杜某系甲公司的员工,所以甲公司对杜某具有保险利益。

由于不存在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保险合同有效。

(二)杜某辞职后,甲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1.《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只要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即可。《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是正向的规定了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仅需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司法解释三》则明确了保险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2、本案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本案中,杜某辞职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虽然由于杜某辞职导致甲公司丧失对杜某的保险利益,但甲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二、杜某死亡,乙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根据保险合同,杜某辞职导致其丧失被保资格

案涉保险合同所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有对于“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的约定,具体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2)被保险人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之日24时起丧失,如按人数投保,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

本案中,杜某从甲公司辞职时开始,就不再是甲公司的员工,其丧失在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资格,杜某死亡时不属于有效的被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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