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身中7刀死亡警方鉴定为自杀 买保险后自杀到底赔不赔?
导读:山东高密市公安局官方微博昨日通报“女子身中7刀死亡警方鉴定自杀”一事的复议结果,潍坊市公安局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调查了解的情况,认定高雷系自杀身亡,作出了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
女子身中7刀死亡警方鉴定自杀
此前媒体报道称,7月8日晚上9时许,24岁的阜阳姑娘高雷被发现死在位于山东潍坊高密的租住处,经法医鉴定身上有7处刀伤,其中脖子5处,随后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介入调查。8月5日,高雷的家属接到高密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因是高雷“系自杀死亡,无犯罪事实”。
死者家人提出,现场疑点重重,他们无法接受警方的调查结果,向高密检察院和高密公安局提交了材料,申请监督立案和复议。
媒体曝光后,当地警方进行了重新鉴定,8月20日,高密市公安局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调查了解的情况,认定高雷系自杀身亡,作出了维持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同日,高密市公安局将复议决定书送达高雷亲属签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以内,向潍坊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8月25日,高雷父母提出复核申请,潍坊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将按规定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认为“自杀不理赔”是一种常识。其实不完全正确。最初保险公司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取得一笔保险金,从而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在法律的界定上,自杀分为两种,一种是过失自杀,一种是故意自杀。前者是指本身没有自杀的意图,却如失足落水,手枪走火,误服毒药,以及在心志丧失、神智不清时所形成的自杀,此类被定义为过失自杀,是没有自杀意图的,严格上来说,甚至不被认为是自杀。所以一般保险条款往往写明故意自杀字样。换言之,如果是过失自杀的情况,保险公司是需要理赔的。
以上是保险公司需赔付的一种情况,还有一种是保单上白纸黑字的明文规定:在签发保单后或保险复效后的一年或两年内的自杀列为除外责任,在此期间的自杀,不给付保险金,仅返还已缴的保险费。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在一年或两年后投保人自杀,保险公司是有义务对保险受益人进行赔付的。目前市面上的人身保险,这个时间限制大多是延长至两年。
心理学家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不太可能在若干年以前久预谋自杀,并于若干年后付诸实现,即使估若干年前曾经有过这种企图,届时也不致轻易轻生。保险公司做这项规定,既能有效的防止可能遭遇的来自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不过自杀条款不适用于意外伤害,在以意外伤害作为保险范围的,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概述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