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能否分割为小孩投保的人身意外险?
导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并为其子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儿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决定协议离婚,但双方在为儿子投保的尚在保险期内的人身意外保险的分割上却产生了重大分歧,无法协商一致,最终诉至法庭,要求分割小孩的人身意外保险金。那么,夫妻离婚时能否分割为小孩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呢?
案情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张某(男)系一对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双方为其子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儿子。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决定协议离婚,但双方在为儿子投保的尚在保险期内的人身意外保险的分割上却产生了重大分歧,无法协商一致,最终李某将张某诉至法庭,要求分割小孩的人身意外保险金。张某认为保险是经过双方协商购买的,并且指定了明确的受益人,因此可以视为是婚内财产的约定,不同意进行分割。李某则认为,该保险的保费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要求对该保单进行分割。
分歧
对于该类保险在离婚纠纷中能否分割的问题,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保险虽然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但保险金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的,那么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可以对其进行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第三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利益属于第三人;且离婚时,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保险赔偿金属于未能确定的财产权益,故该保险合同的利益也并不确定,故虽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保险合同的利益为第三人即儿子。该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第三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利益属于第三人即儿子。
其次,保险合同的利益未必确定。人身意外保险是短期险,通常以一年期为多,也有几个月或更短的。离婚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以后也未必会发生,该保险赔偿金属于未能确定的财产权益,保险合同的利益未必确定,因此不宜进行分割。
最后,人身意外保险的保单不具有现金价值,不宜进行分割。所谓离婚的时候分割保单,其实主要是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该保单除有保险功能外,兼有储蓄功能,在缴纳多年的保险金后,保单的价值=保险金+保险公司返还的投资收益。而人身意外保险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不高,一般不具备储蓄功能,在保险期终止后,即使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退还保险费,即保单不具有现金价值,因此不宜进行分割。
评析
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均不赞同。笔者认为,离婚诉讼中人身意外保险能否分割这一问题,应当区别情况进行看待。
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这一概念。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量的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而所谓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是指被保险人要求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退还的金额,一般的计算方法是现金价值=保险费-退保手续费。
那么,从人身保险的设置架构上来说,只有当投保人退保时才会产生保险的现金价值这一概念。而保险本身是一种偶发性的预期价值,即只有在保险事项发生时,才会产生预期的相关货币价值、服务价值。并且,当这些货币价值、服务价值的归属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已经明确了其归属,即保险受益人的确定。如果受益人死亡则存在遗产继承问题,与本文讨论的争议问题并无相关。
因此,离婚诉讼中对人身意外险的价值分割的基础应当是夫妻双方协商是否对被投保人在双方离婚后继续保险合同的保费履行义务、或者直接退保。如果双方一直同意继续保险合同履行则双方应当协商保费承当份额的具体分配方式。而如果双方协商退保则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概念则正式出现。并且如果双方对是否退保、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支付无法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决时,法院出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这一原则出发,应当及时判决原、被告双方终止保险合同,履行退保手续。
而当程序到达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分割这一步时,其划分问题并不复杂,因为保险合同规定退保时保险的现金价值归投保人所有,在该案中投保人即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该现金价值转化为普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该案中,应当先查明原、被告是否同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如果双方一致同意不予继续履行则双方应当办理退保手续,然后就保险现金价值进行共同分割;如果原、被告双方协商愿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则应当要求原、被告就保费的履行义务分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主张终止保险合同另一方主张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是又不愿意独自承担缴费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判决保险合同终止,并对因此而产生的保险现金价值进行裁判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