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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车险当天出事故 保险公司赔不赔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5-01-31 14:17:17
导读: 在所有保险合同中,均有“保险期间”约定。目前机动车保险合同根据一般国际惯例大多采取投保“次日凌晨”起保规则,其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投保车辆投保当日出险,保险单尚未生效而出现理赔纠纷。对于动车投保次日生效规定是否合理,保险期间是否属于限制投保人权利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等争议,保险相关当事人一直争论不休,司法裁判也莫衷一是,尚无较统一的认识。最近,四川资阳一起机动车投保当日出险保险公司拒赔胜诉案件,或对保险公司处理上述纠纷有所帮助。

导读:在所有保险合同中,均有“保险期间”约定。目前机动车保险合同根据一般国际惯例大多采取投保“次日凌晨”起保规则,其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投保车辆投保当日出险,保险单尚未生效而出现理赔纠纷。对于动车投保次日生效规定是否合理,保险期间是否属于限制投保人权利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等争议,保险相关当事人一直争论不休,司法裁判也莫衷一是,尚无较统一的认识。最近,四川资阳一起机动车投保当日出险保险公司拒赔胜诉案件,或对保险公司处理上述纠纷有所帮助。

 

 

 

 

买车险当天出事故 保险公司赔不赔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9日17点24分,原告杨某委托某营销人员到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为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商业车损险、第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当日购买保险后晚上10点左右,原告报案,称其投保车辆刚刚发生交通事故,投保车辆行驶至遂资眉高速公路某处发生单方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路产等损失,后经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车损28190元、路产4320元、拖车及吊车施救2018 元,总损失金额34528元。事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杨某投保单尚未起保为由全案拒赔,杨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争议

 

(一)原告方观点

 

原告杨某认为:一是根据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单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次日生效确立保险期间,不但不合理而且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并明显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果出现争议应该做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三是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其作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规定该约定无效。

 

(二)保险公司观点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一是原告第一个观点属于断章取义,依据保险法,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所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车险采取次日生效确立保险期间,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二是投保人认为本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存在争议,仅仅是投保人自己对保单生效有异议,并不是对保险期间有争议;三是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要素之一,不属于免责条款。如果原告坚持认为保险期间约定无效,那么该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原则,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加条件或附期限作为例外,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采用“零时起保制”现场机打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起保,按照普通人的辨识能力,原告应当注意该条款并可以提出异议,但原告交纳保险费,应当视为其认可约定的保险期间,该保险期间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投保当天发生单车事故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生效时间,因此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1.保险公司基于行业习惯对原告投保车辆采取次日零时起保确定保险期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2.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责任开始时间;……可见保险期间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必备事项,而非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

 

3.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格式条款,属于重复使用而且不变的,但每份保单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不同的。同时,只有在依据通常理解可能出现两种以上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不利解释。

 

为此,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作体会


目前,在各类机动车案件保险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基本上输多胜少。本案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两审胜诉,除诉前准备充分外,我们认为有以下两方面值得注意:

 

1.找准应诉切入点。本案通过我司查勘调查,其实投保人很有先出险后投保的重大嫌疑。一是因为该投保人上期保单2013年6月就已经到期却迟迟未续保,直到11月29日原告才匆匆从外地电话委托某营销人员到保险公司续保,而我司后期调查情况看原告打电话区域正是出险地周围;二是在我们对出险时间深入调查后,还取得了一些原告先出险后投保的其他证据。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我们感到,如果以道德风险抗辩,很可能法院会以证据不足而导致保险公司处于被动。所以我们在实际诉讼工作中,主要还是针对原告诉求漏洞,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无责抗辩。

 

2.加强与各级法官的沟通。一是基于各种因素,目前很多法院的法官对保险法律并不是十分熟悉。也正是由于缺乏沟通,导致不少保险公司一些本不应该败诉的案件却屡屡败诉。事后认真分析原因,我们认为主审法官保险法律素养不够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在诉前诉中我们多次将《保险法》原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提供给主审法官学习。二是对于前期我们对投保人先出险后投保的重大嫌疑,我们虽然未在法庭上抗辩,但在开庭完后主动找法官进行了工作沟通,请法官务必公正裁判。三是向法官阐明我司的态度,保险公司将对本案存在重大道德风险的嫌疑进一步调查取证,如法院枉法判决,一旦我司查明真相,保险公司将本着对国家财产损失负责的态度,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通过这些交流和沟通,有效促使两级法院对本案审理都非常谨慎,最终确保了我司完美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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