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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昨起征言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4-12-11 15:30:24
导读:   昨日(12月1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导读:昨日(12月1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笔者留意到,《征求意见稿》规定部分险种经营区域放开,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了对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监管,意见稿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

  两险种不在放开之列

  早在今年4月,保监会在对人身险经营互联网保险的征言中就指出,“人身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意外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不含生存返还),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并且能够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可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经营范围。”

  笔者留意到,此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在放开地域限制的互联网保险业务险种中,除了包含上述险种外,还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及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等”。

  这意味着险企经营上述互联网保险业务可以不再严守属地销售的限制,对中小险企而言,将可以借互联网摆脱营业网点偏少的经营短板。

  不过,《征求意见稿》指出,有两类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是高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另一个是机动车保险产品。

  对于不具备开展互联网业务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明确第三方网络平台责任

  笔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

  保险公司应在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要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费率及保费计算方式等相关信息。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当突出提示理赔要求、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突出提示并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该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对于非固定收益产品,“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等。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还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合作范围、合作期限;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已设立分公司情况及消费者投诉方式等。

  此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此次的《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分工清晰、责任明确。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征求意见稿》对第三方网络平台设置了行业黑名单和退出机制。对于不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在监管方面,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可以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予配合。

  据介绍,保险公司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也将参照上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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