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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来源:沃保网编辑整理   2014-10-31 09:29:58
导读: 公开征求意见稿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解释,将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更正确地适用《保险法》。

  导读:近日,中国法院网上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共十章46条,分别涉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如实告知义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受益人与受益权,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单,医疗费用及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特殊保险条款以及其他。

  “《保险法》线条相对较粗,面对不断细化的保险案件,在具体适用时,法官的裁量尺度很难把握。”业内人士表示,公开征求意见稿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解释,将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更正确地适用《保险法》。

  那么,此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开征意见,有哪些值得关注的呢?笔者选取其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请专家为大家进行解读。

  关于他人代签名的问题

  《征求意见》第一条:

  【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专家解读】

  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主任王绪瑾认为,这样做相当于视为默认保险合同成立,有些时候如果不采取这些方式的话会带来很多的纠纷。这样做的目的是投保人在投保时要谨慎,也能避免一些纠纷。

  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李滨认为,最高院的解释表达出的逻辑是尽量促成保险合同有效,这在经济上似乎达到了平衡双方经济利益的目的,但对于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不足。目前,很难有普通百姓能够认识到,当一份保险合同的金额足够高的话,可能会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相反,普通百姓会认为他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是花钱给自己买保险,是好事。李滨认为,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的价值取向应当更加倾向在经济上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赋予保险公司更高的注意义务,迫使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更加关注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承担起在追求经济利益时的社会责任,而不是单纯考虑保险费额增长。

  不可抗辩期的问题

  《征求意见》第八条:

  【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 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解读】

  王绪瑾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抗辩期内本身就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辩期是两年,由于事故发生并没有到两年之后,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李滨认为,实务中会出现这种情况:当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带病投保,骗取保险公司承保后,被保险人在2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如果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隐匿不报案,待到合同成立生效超过2年后申请理赔,则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给付保险金的结果。最高院司法解释在试图将立法缺陷通过打补丁的方式进行缓解。

  李滨建议,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引入可抗辩期和不可抗辩期的概念,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时点为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根据,来解决现实问题。

  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近亲属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专家解读】

  王绪瑾认为,这样的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但是有可能存在爷爷、奶奶为未成年孙子投保的情况,又假如未成年的人父母不在了,难道爷爷奶奶就不能为未成年的孙子投保吗?他认为,应该允许未成年人的直系亲属为其投保,虽然不能排除这其中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但是毕竟还是少数。

  李滨认为,这样的规定意在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他认为,上述保护未成年安全最有效地方式还是保险公司把好承保关,由监管部门赋予保险公司更多义务,违反义务保险公司要承担更严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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